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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禾问答|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作为证据么,举证时有哪些注意事项?
来源:腾禾企业政策法规研究中心 | 作者:王松律师 | 发布日期:2023-03-22 | 1594 次浏览 | 分享到:
微信聊天记录是电子数据证据,与书证、证人证言等均属于证据的一种。电子数据证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律师解答:

微信(WeChat)是腾讯公司开发的一款社交软件,目前早已成为人们必备的一款应用,微信很大程度替代了手机的短信及通话功能。基于微信产生的聊天记录记录着人们的生活,也记录着过往的事实。在行政处罚听证、行政复议、司法或准司法程序中,微信聊天记录都是可以作为证据的,并且也是当前庭审中极为常见的证据。

微信聊天记录是电子数据证据,与书证、证人证言等均属于证据的一种。电子数据证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由于电子数据证据便于编辑和复制的特点,诉讼中当事人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的,开庭时法官通常会要求当事人提交存储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手机或电脑),以确定聊天记录内容的真实性。

腾禾律师提示,以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应注意如下事项:

第一,保存好原始载体并妥善备份记录。

要妥善保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同时要注意进行备份(备份时不要采用剪切的方式),以防数据意外丢失;更换手机时除了将数据复制到新手机,也要注意保存好原手机。开庭前应当前准备好原始载体,以便在开庭时向法官展示聊天记录。

第二,提交真实完整的聊天记录。

1,建议先将对方昵称备注为真实姓名,同时在真实姓名后备注合适的职位或身份(如有),另外,尽量在个人信息页中备注电话号码(实名制)、邮箱等信息,方便法官进行识别。

2,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必须完整不间断,探讨同一事件的每截屏应当首尾相连,即上一截屏的下方聊天记录应当是下一截屏头部的记录;

3、需向人民法院提交聊天主体的个人信息界面,即双方点开头像后的界面。个人信息界面主要包括微信头像、昵称、微信号、地区等信息,可以帮助判断当事人身份的真实性。

第三,妥善处理聊天记录中的非文字信息。

1、如果是语音聊天记录,要先转化成文字后再进行截屏;对于语音转文字不准确或有较重口音的,可以采用手机录屏的方式,逐一点开语音进行录制,另将录制视频存光盘提交。(录制既可以用手机自带的录屏功能,也可以用另外的录制设备)。

2、微信聊天记录中涉及的与案件有关联性的图片、Word、Excel、PDF等文件需要打印出来附于聊天记录后,文件为录音文件或特殊格式文件(如设计图纸等)的,应当另行拷贝到光盘中进行提交。

3、涉及转账金额较大的,建议在“我”→“服务”→“钱包”→“账单”中找到该笔收支款,点开后“申请转账电子凭证”,获得盖有“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凭证专用章”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该凭证的效力等同于银行回单,便于人民法院进行认定。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效力级别:法律 实施时间:2022年1月1日)

第六十六条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实施时间:2022年4月10日)

第一百一十六条 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法律效力:司法解释 实施时间:2020年5月1日)

第十五条 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附案例:

指导案例143号:北京兰世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黄晓兰诉赵敏名誉权纠纷案

裁判规则:经人民法院核实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

案号:(2018)京03民终725号

摘要:本案中,赵敏否认其微信号X---calm所发的有关涉案信息是其本人所为,但就此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已查明事实不符,故就该抗辩意见,法院无法采纳。根据庭审查明情况,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证人证言、法院自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调取的材料,可以认定赵敏在与黄晓兰发生纠纷后,通过微信号在双方共同居住的小区两个业主微信群发布的信息中使用了傻X臭傻X精神分裂装疯卖傻等明显带有侮辱性的言论,并使用了黄晓兰的照片作为配图。赵敏将上述不当言论发至有众多该小区住户的两个微信群,其主观过错明显,从微信群的成员组成、对其他成员的询问情况以及网络信息传播的便利、广泛、快捷等特点来看,涉案言论确易引发对黄晓兰、兰世达公司经营的美容店的猜测和误解,损害小区公众对兰世达公司的信赖,对二者产生负面认识并造成黄晓兰个人及兰世达公司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降低,赵敏的损害行为与黄晓兰、兰世达公司名誉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赵敏的行为符合侵犯名誉权的要件,已构成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