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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禾研究|“约定”还是“赠与”?——夫妻间房产约定的法律定性与实务要点
来源:腾禾企业政策法规研究中心 | 作者:胡志鹏 | 发布日期:2026-03-06 | 19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司法实践中对于婚内房屋产权约定的性质认定长期存在争议,究竟是构成具有整体规划效力的夫妻财产约定,还是属于可被单方撤销的婚内赠与协议。协议定性不同,将直接导致任意撤销权是否适用,进而对当事人的权益产生“天壤之别”的影响。


  引言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和民众法律意识的增强,夫妻之间通过协议安排房产权属的情形日益普遍。然而,司法实践中对于婚内房屋产权约定的性质认定长期存在争议,究竟是构成具有整体规划效力的夫妻财产约定,还是属于可被单方撤销的婚内赠与协议。协议定性不同,将直接导致任意撤销权是否适用,进而对当事人的权益产生“天壤之别”的影响。本文将结合《民法典》及相关最新司法解释与判例,深入剖析二者区别,并为实务操作提供关键要点。

一、问题的提出:一纸协议,两种命运

在婚姻家事案件审理中,围绕夫妻房屋产权协议的争议较为常见,该协议通常存在以下约定:将一方婚前个人房产约定为双方共有或另一方单独所有;或者,将夫妻共同房产约定为另一方单独所有。然而,当双方进入离婚程序时,若相关房产权属未进行变更登记,该协议的性质与履行往往成为争议焦点。获得房屋产权的一方通常主张该协议属于夫妻财产约定,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此类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要求对方依约办理过户登记。与此相对,出让房屋产权的一方则多主张该协议实为婚内赠与,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赠与人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享有任意撤销权,因此在房屋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其有权撤销赠与。

协议性质的不同认定,将直接导致截然相反的法律后果:若被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则协议具有约束力,一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若被认定为赠与协议,则赠与人在产权变更前可行使任意撤销权,无需继续履行。因此,在涉及此类房产权属协议的案件中,准确界定协议性质是厘清权利义务、确定能否继续履行的首要步骤,也是律师代理此类案件时需要重点研判与论证的关键环节。

二、夫妻财产约定与婚内赠与协议的区别

夫妻财产约定与婚内赠与协议在多个法律维度上存在本质区别,具体对比如下:

区别要点

夫妻财产约定

婚内赠与协议

性质不同

以夫妻身份关系为前提没有婚姻关系就不存在此情形。

与夫妻身份关系的存续或解除无直接关联,本质上与普通赠与相同。

意思表示不同

双方行为,必须经双方同意签订,不得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

单方行为,只需一方作出赠与表示,另一方表示接受即可。

形式不同

必须为书面形式。

可以口头形式,也可以书面形式。

处分的财产对象不同

处分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处分的是原本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处分的结果不同

可以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赠与财产全部或部分归属于另一方。

法律后果不同

自约定生效时起物权即发生变动,无需立即实物交付。但未经物权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必须以交付为准:动产需交付,不动产需办理物权变更登记后,所有权才发生转移。

是否享有撤销权

双方不享有法定的任意撤销权,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赠与人享有撤销权:财产权利转移前可任意撤销(公证除外);权利转移后,符合法定条件也可撤销。

适用的法律不同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规定。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等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

三、司法解释的演变:从“赠与合同”到“无名合同说”

司法实践对二者区分,特别是对房产“加名”“更名”协议的认识,经历了显著变化,具体演变过程如下:

区别

旧规定

新规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1年8月13日施行)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2025年2月1日施行)第五条第一款

具体内容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时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登记,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协议性质

赠与合同

无名合同

是否享有撤销权

赠与人享有撤销权:财产权利转移前可任意撤销(公证除外);权利转移后,符合法定条件也可撤销。

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进行分割。

通过上表可以看出,在《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以及后续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三十二条时期,主流观点倾向于将夫妻间房产约定视为赠与合同,即原则上认可任意撤销权。然而,此规定被批评为过于强调财产法规则,忽视了婚姻关系的伦理基础与夫妻财产约定的身份属性,导致法律适用与家庭生活的现实脱节。夫妻间房产赠与常隐含“维持婚姻”“补偿家庭贡献”等目的,具有潜在的对价并非完全“无偿”。而且,任意撤销权赋予赠与人(通常为经济优势方)过大的单方反悔空间,容易造成利益失衡。实践中,一方(多为女性)可能因抚养子女、承担家务等对家庭贡献较多,但若对方在离婚前撤销赠与,会导致其权益落空,变相鼓励失信行为,违背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

2024年发布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五条带来了革命性变化,根据该条规定,法院应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属并确定是否进行补偿。这一变化意味着,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从2021年至2025年短短4年时间,司法系统对婚姻关系的认知有了显著进步,最高院已经认识到,夫妻间的财产给予往往基于复杂的身份和情感考量,并非纯粹的“慷慨赠与”,而可能隐含着对婚姻长久存续的期待和信赖利益。另外,这一转变也体现了对一方(实践中以女性为主)在家务劳动、子女抚育等方面无形付出的社会价值的认可,并将其纳入司法裁量的考量因素之中,是家庭正义观念在现代法治中的具体体现。

与旧规相比,新规采取“无名合同说”的观点,具有明显进步之处:首先,新规定更符合婚姻家庭法的价值取向,追求实质公平。新规承认夫妻间约定的身份属性,将其从纯粹的财产法规则中剥离,优先适用婚姻家庭法的公平、诚信原则,通过综合考量婚姻中的实际贡献、过错等因素,实现结果公平。再者,新规增强了裁判灵活性。新规不设定僵化规则,而是要求法院根据个案具体情况权衡多种因素(婚姻存续时间、生育情况、房价波动等),形成弹性裁判标准,并允许调整房产归属和进行部分补偿,这避免了“全有全无”的弊端。最后,新规限制任意撤销权滥用,维护婚姻稳定性。新规通过综合考量因素变相限制了一方的任意撤销权,仅当婚姻存续时间极短或一方存在重大过错时,赠与方才可能完全撤销房屋产权约定的效力;否则,法院可能判决赠与方进行部分补偿或维持房屋产权约定效力。

以下两个案例反映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施行前后的裁判思路变化,司法机关不再简单地将夫妻间的房产约定认定为赠与合同,而是转向综合考量多种因素进行公平裁量。

裁判时间

2025年1月3日

2025年3月27日

案例名称

杨某1与王某1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

刘相国与李龙梅、刘雨蒙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案号

(2024)京02民终14820号

(2024)川1622民初5632号

裁判规则

夫妻间赠与房产未做转移登记之前任意撤销赠与

夫妻间赠与房产未做转移登记综合考虑后进行分割

审判机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判决书摘要

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某1与杨某1签订《婚前协议书》中约定将王某1婚前购买的案涉房屋的产权按各50%共有,并约定婚后双方共同偿还该房屋的贷款。现杨某1诉请确认其享有案涉房屋50%所有权及要求变更登记,王某1则要求撤销赠与条款,双方共同指向的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变动。案涉房屋登记于王某1名下,王某1享有所有权,而杨某1如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前提是王某1对该所有权进行移转处分,此与房屋贷款的偿还这一债权债务关系无关,因此上述有关案涉房屋的产权按各50%共有的约定,实为王某1将其所有房产的50%份额赠与杨某1。杨某1上诉否认该约定内容的赠与条款性质,于法无据。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案涉房屋所有权变动前王某1依法有权撤销《婚前协议书》中有关“该结婚用房甲乙双方按各50%的产权共有”的条款约定,一审法院支持王某1要求撤销房屋赠与条款的反诉请求,驳回杨某1要求确认其享有50%所有权及变更登记的诉请,处理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其次,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第一次在民政局登记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案涉门市均有明确约定,该约定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即使案涉门市的拆迁发生在原、被告结婚前,但该《离婚协议》对涉案门市已进行分割,也应视为被告对涉案门市的处分,即被告李某某将争议门市部分赠与原告刘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五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息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时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登记,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规定,因涉案门市现登记在被告名李某某下,为不改变涉案门市登记现状,同时结合原告和被告婚姻长达近三十年、共同生育一女以及门市价格等因素,本院确定涉案门市归被告李某某所有,由被告李某某补偿原告刘某某13万元。

四、律师建议:签署婚内财产协议的实务要点

为避免未来发生争议,在起草和签署任何婚内财产协议时,大家应该注意以下要点。

(一)明确协议性质与真实意图

为确保协议的法律效力与可执行性,核心在于明确其法律性质与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律师建议在协议首部或专设的“目的与性质”条款中,以无歧义的文字直接阐明双方订立本协议的根本目的,并根据不同意图选择对应的明确表述:

1. 如旨在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应直接写明:“双方确认,本协议旨在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具体安排如下……)。”

2. 如希望构成不可撤销的赠与,且其效力独立于婚姻关系,则应明确:“本协议项下财产权利变动,系一方基于赠与关系向另一方作出的不可撤销、不附任何条件的赠与。该赠与效力不因双方未来婚姻状况(包括离婚)而受影响。”尤为重要的是,为固定赠与意愿并完成权利转移,协议中必须包含促使物权变动的可执行条款。建议约定:“赠与方应在[此处填写具体时间,例如:本协议生效之日起XX日内]配合受赠方,办理完毕不动产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或完成动产的交付)。”

3. 如赠与附有以婚姻存续为条件,亦须清晰载明:“本赠与以双方维持婚姻关系为生效条件/解除条件。若双方离婚,则本协议自离婚之日起失效/赠与财产应予返还。”

需要注意的是,除了明确性质之外,在语言规范上一定要避免使用“给予”“归对方”等生活化、模糊性表述,应使用“约定为……单独所有”“赠与”“转让”等规范法律术语,以准确界定权利变动的法律性质。

(二)注重形式要件与证据固定

首先,采用书面形式是婚内财产协议生效的法定前提。《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对此作出了强制性规定,欠缺书面形式将直接影响协议的效力基础,可能导致相关约定无法获得法律认可。

其次,虽然办理公证并非法定必备程序,但其在强化协议效力、固定当事人真实意思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再享有任意撤销权。因此,公证是防范赠与人事后反悔、保障协议最终得以履行最为稳固的法律途径。

最后,应充分重视协议的履行行为对于最终确定财产权属的关键作用。若标的物为动产,权利人应实际完成交付;若为不动产,则须及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一旦物权依法律行为发生变动,赠与人的撤销权即归于消灭,财产的归属状态亦随之确定,从而真正实现协议订立之目的。

(三)警惕以离婚为条件的协议

司法实践中存在名为“婚内财产约定”实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情形。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六十九条,以协议离婚或到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协议,如果最终离婚未成,一方在诉讼中反悔的,该协议被视为没有生效。因此,如果协议与离婚事宜相关,务必在协议中明确其生效条件,并充分告知风险。

(四)确保意思表示真实无瑕疵

双方应当是在平等、自愿、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下签署协议。对于涉及重大财产利益的协议,建议双方均有律师陪同或提供咨询,以平衡双方谈判地位,避免日后以显失公平或意思表示不真实为由主张协议无效或可撤销。

五、结语

“约定”与“赠与”虽一字之差,却在法律适用和权利后果上泾渭分明。随着《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的出台,司法实践正朝着更注重婚姻关系伦理特性和实质公平的方向发展,对任意撤销权的适用日趋谨慎。作为法律从业者,律师应精准把握这一动向,在协助当事人规划财产安排时,通过严谨的条款设计、明确的意图表达和完备的形式要件,确保协议能够真实反映当事人意愿,并经得起法律和时间的检验,最终实现维护家庭和谐或定分止争的法律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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