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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禾问答|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后向前手追索,前手清偿后如何行使再追索权?
来源:腾禾企业政策法规研究中心 | 作者:郭建华律师 | 发布日期:2023-04-22 | 3233 次浏览 | 分享到:
如在最终持票人发出提示付款指令后,出票人和承兑人拒绝签收该票据,持票人向其任一前手背书人提出追索清偿,其前手背书人同意清偿并签收后,可向出票人、承兑人、其前手背书人进行再追索。行使再追索权通常采取诉讼的方式,根据我国票据法相关法律规定,票据追索权的追索范围包括:被拒付的票据金额、延迟付款的利息、取得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律师解答: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下称“商票”)是指出票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下称“《票据法》”)相关规定和原理,在全国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填发给收票人,并由出票人、承兑人在指定兑付日期内无条件向持票人付款的电子票据。商业活动中,特别是建设工程项目中采用部分比例票据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比较常见,也被广泛接受,这种方式具有减轻付款方资金压力、方便融资等诸多优势。但是,受近几年疫情及经济下行压力的影响,商票兑付风险逐步凸显,票据追索类案件频发。

  在使用商票支付的交易中,通常为有多次合作基础或有集团企业、上市企业背书,经研判发生无法兑付风险几率较小时,收款方才会接受该支付方式;当然,更多时候收款方作为乙方,谈判地位较弱,也不得不接受这种支付方式。商票支付归根结底是交易中付款方式的一种,到期未兑付也就等同于交易过程中付款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

  在维权方式上,收款方可以选择依据基础合同法律关系提出请求,要求支付合同价款;也可以依据持有的商票,按照票据法律关系要求支付票面金额。就这两种救济方案,律师如何选择?概括来说,还是应当根据基础交易背景、商票记载的内容,以及如何保障并实现委托人利益角度进行全案分析,但值得注意的是,采用票据追索权纠纷案由的优势是能够向出票人、承兑人等其他全部债务人一并主张权利。

  票据追索中另外一个常见问题是再追索的问题,如在最终持票人发出提示付款指令后,出票人和承兑人拒绝签收该票据,持票人向其任一前手背书人提出追索清偿,其前手背书人同意清偿并签收后,可向出票人、承兑人、其前手背书人进行再追索。行使再追索权通常采取诉讼的方式,根据我国票据法相关法律规定,票据追索权的追索范围包括:被拒付的票据金额、延迟付款的利息、取得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腾禾律师提示,票据追索根据追索对象不同其诉讼时效也有所不同。如被追索人已完成票据清偿,则向出票人、承兑人追索的需在票据到期之日起2年内行使;如持票人向其前手背书人追索的,则应在拒绝付款或承兑日起6个月内行使;如被追索人已完成票据清偿,再向前手背书人行使再追索权的,则应在清偿或起诉之日起3个月内行使。另外,如持票人同时也是出票人的,则其向前手背书人进行追索权将会受到限制。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修正)》 (效力级别:法律 实施日期:2004年8月28日)

  第十七条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八条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六十九条  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第七十一条 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附案例:

  裁判规则:被追索人清偿后与持票人同权,可以行使再追索权

  名称:唐山某建材有限公司北京某建材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案号:(2022)京74民终180号

  摘要:固安某房产公司出具一张可再转让30万元票据并对该票承兑。收票人为某建设集团公司,该票相继背书顺序为:北京某建材公司、唐山某建材公司、唐山某水泥公司。该票到期后持票人唐山某水泥公司,提示出票人付款被拒后便向唐山某建材公司追索,双方经协商,唐山某建材公司同意支付30万元,但需分期支付,先10万元,剩余后期再清偿完毕,票据状态最终显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在尚未清偿完唐山某水泥公司时,唐山某建材公司便将前手北京某建材公司、某建设集团公司诉至法院。一审人民法院审理判定唐山某建材公司仅对已清偿的10万元享有票据追索权,驳回其他诉请。唐山某建材公司上诉。经二审北京金融法院审理认定,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票据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基于唐山某建材公司与唐山某水泥公司之间已达成清偿约定并在核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票据状态显示交易成功。故唐山某建材公司基于追索人的认可应视为已清偿全部票据金额30万元,取得票据,并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改判北京某建材公司、某建设集团公司向唐山某建材公司支付30万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