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的律师团队  完善的规章制度  专业的服务流程,坚持严谨的工作作风  


“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霍姆斯


坚持从理论到实践,再从实践中总结经验,腾禾经典案例,致力于探寻法律适用的实务规律!

当前位置:
腾禾问答|用人单位以“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需注意什么?
来源:腾禾企业政策法规研究中心 | 作者:王松 郭建华 王申 | 发布日期:2022-12-03 | 1260 次浏览 | 分享到:
“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证明责任在于企业,且我国劳动法难得的在此“证明”问题上更加侧重企业自主的管理要求,因此在企业普遍丧失“解雇权”的大背景下,这是企业在解除劳动关系领域所剩不多的权利。

  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对新入职劳动者,就工作能力、品德、身体等情况的考察期间。试用期的约定需符合法律规定,在此期间内职工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或者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其他项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并且无需进行赔偿。“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证明责任在于企业,且我国劳动法难得的在此“证明”问题上更加侧重企业自主的管理要求,因此这是企业在解除劳动关系领域所剩不多的权利。但是,并不代表用人单位可以在试用期随意解除劳动关系,具体而言,除了解除劳动合同的一般注意事项外,就在试用期间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还有以下事项值得注意:

  第一,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约定明确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不享有任意解除权,不得无理由任意解除与试用期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如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需要在试用期期间提出。试用期之后,用人单位再以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而解除的,应视为劳动者已通过试用期,此刻用人单位再解除即为违法解除。当然,规章制度明确列明用人单位因劳动者存在上述行为而有权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尊重规章制度的效力。

  第三,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入职时明确告知录用条件。一般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要求都是以制度形式约定,内容大多包括学历、技术水平、资质、身体状况、工作经验等。但是,录用条件往往相对抽象,而后期的一些具体考核标准等并未作为录用条件,导致真正拟接触时存在诸多操作障碍。

  第四,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向劳动者说明解除理由,保障劳动者的知情权和申辩权。

  第五,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负有举证责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人民法院对单位解除举出的证据审查较为严格,单位若要证明劳动者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需要用人单位从劳动者入职起确认的录用标准,岗位要求等规定,到劳动者入职后的表现相结合,否则用人单位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腾禾律师提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可以辞退劳动者。这条规定看似简单,但对用人单位在人员招聘、文件签署、制度内容、目标考核等管理方法、解除证据链的完整性上提出了极高的要求。在劳动案件的司法实务中,用人单位大多数败诉,其原因是缺少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证据,或固定留存的一堆证据,该证据恰好无法证明用人单位解除的合法性。建议用人单位就岗位真正需要的具体标准、业绩要求、工作成果、考核方法等列入录用条件或入职后的劳动合同附件之中,以满足《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举证责任的高标准要求。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效力级别:法律 实施日期:2013年7月1日)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一条  【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过失性辞退)】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 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 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 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 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附案例:

  裁判规则: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辞退未通过试用期考核的劳动者

  名称:康某与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号:(2022)京02民终8585号

  摘要:康某入职某科技公司,从事营销总监岗位,试用期内科技公司向康某发送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理由是康某学历造假;明知公司的出差标准,仍多次超标提报;未完成营销业绩,公司有权解除未通过试用期的员工。康某提起劳动仲裁以及向法院起诉主张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科技公司就此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康某不符合录用条件:1.康某签署的《营销总监岗位职责及绩效考核办法》,证明康某未完成营销绩效考核;2.康某知晓并回有内容的《绩效访谈记录表》,证明康某明确知晓考核期间、营销额、清楚考核未完成试用结束,解除合同;3.《康萌试用期考核情况汇总表》,证明康某试用期内未完成实现约定工作;4.已告知康某《员工出差管理规定》及《业务招待费管理办法》,证明康某在知晓制度规定情况下,仍违反超标消费,且报销不交票证。经人民法院审理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某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康某知晓并接受科技公司的试用期内考核的标准和要求。科技公司对康某进行绩效访谈,对其试用期考核情况进行汇总后认定其考核不合格,并无不妥。康某要求科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支持,应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