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霍姆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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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答: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旷工”概念进行具体定义,《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条款解释问题的复函》(劳力字〔1990〕1号)(已失效)指出,《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一般是指“除有不可抗拒的因素影响,职工无法履行请假手续情况外,职工不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又不按时上下班,连续旷工超过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的情形。根据该复函内容,我们可将旷工认定为“既不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又不按时上下班。”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法》全文均没有规定可以扣发工资的情形,但值得注意的是,《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此,尽管用人单位按时、足额向劳动者发放工资是其基本义务,但劳动者旷工期间的工资可以被扣发,这在实务中仍存有基本共识。
如需扣发旷工期间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第一,用人单位可以制定合法、有效的用人制度,并对旷工扣工资事宜予以明确。
第二,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旷工事实进行证据留存,通常以考勤记录和要求返岗的通知作为组合证据。
同时,腾禾律师建议,为避免就是否旷工以及旷工天数发生分歧,建议企业在日常用工管理过程中务必做到如下三项:
(1)实施考勤。无论是考勤表考勤,指纹打卡,还是钉钉或企业微信考勤,只要能够准确记录或还原出勤情况均可。
(2)发送催告通知。职工无理由离岗的,企业应向其发出催告通知,限期要求其到岗或说明无法到岗的理由,并告知其相关后果。如果员工拒不到岗或未能提供正当理由,则可视为旷工。
(3)调整对工作地点和工作方式的表述。受疫情影响,工作地点和工作方式被迫改变,模糊了工作状态的界限,给旷工的认定带来了一定困难。建议企业及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劳动合同和规章制度中对工作地点和工作方式的表述,对于必须居家办公的,为确认员工的工作状态,可要求员工定期汇报劳动成果或过程性进展。如果员工与企业持续进行工作沟通,则一般不宜认定为旷工。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效力级别:法律 实施时间:2018年12月29日)
第四条 【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效力级别:法律 实施日期:2013年7月1日)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的履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 【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实施时间:2021年1年1日)
第五十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条款解释问题的复函》(劳力字〔1990〕1号)(已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实施时间:1990年1月5日(已失效))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一般是指:除有不可抗拒的因素影响,职工无法履行请假手续情况外,职工不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又不按时上下班,连续旷工超过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即属于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
附案例:
裁判规则:仅凭未能得到劳动者确认的打卡记录不能证明旷工
案件名称:北京汇聚点精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劳动争议案(二审)
摘要:本案二审期间,汇聚点精公司提交新的证据如下:钉钉打卡记录,证明根据打卡记录显示李某某在诉争期间有6日未打卡,该6日是李某某旷工,因此应当不支付旷工期间的工资。李某某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钉钉打卡记录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某是否存在旷工应当扣除工资的情形。汇聚点精公司虽主张李某某存在旷工,但其提交的钉钉打卡记录缺乏李某某的确认,李某某亦不认可真实性,故仅凭该打卡记录无法证明李某某存在旷工的情形。其据此要求扣发缺勤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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