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霍姆斯

坚持从理论到实践,再从实践中总结经验,腾禾法律研究,致力于探寻法律适用的规律!

当前位置:
腾禾问题|如何理解新公司法中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扩张?
来源:腾禾企业政策法规研究中心 | 作者:吴楠律师 | 发布日期:2024-02-07 | 856 次浏览 | 分享到: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就是在法人与股东之间无法成立相对独立的关系时,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进而需要“公司与股东”、“公司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法人人格否认在英美法系被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刺破公司面罩”,在德国被称为“股东直索责任”,在日本被称为“公司人格形骸化理论”“透视理论”。

  律师解答:

  “法人人格”是指法人在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即以独立之法人财产承担法律责任,而“公司法人人格”则特指依据《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具备法律所认可的人格,类似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最大特点在于其财产与法律责任均与股东进行明确的区分,即公司与股东是相对独立的两个“人”。也可以理解为,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以及应在股东完成实缴义务后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就是在法人与股东之间无法成立相对独立的关系时,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进而需要“公司与股东”、“公司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法人人格否认在英美法系被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刺破公司面罩”,在德国被称为“股东直索责任”,在日本被称为“公司人格形骸化理论”“透视理论”。

在我国2018年实施的《公司法》中,仅有对公司独立人格“纵向”否认的规定,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对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连带责任进行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股东可能会运用纵向人格否认制度的漏洞,通过控制多家公司,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将利润与负债分别集中到由自己实际控制的不同的公司中去,进而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因此,在2023年新《公司法》中增加了公司独立人格“横向”否认的规定,对以上漏洞进行填堵。具体而言,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延续了旧法中“纵向”否认制度;第二款新增“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条款,横向扩张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范围。

2023年新公司新增条款丰富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框架性结构,从单一的纵向否认,增加到了横向否认,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公司与公司之间均建立起承担连带责任的桥梁,以此限制股东利用控制的多个公司逃避债务的行为。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效力级别:法律 实施日期:2024年7月1日)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效力级别:法律 实施日期:2018年10月26日)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附案例:

  1、裁判规则:股东不能证明与公司资金往来合理性的担连带责任(纵向混同)

  名称:中煤电气有限公司与山东万晟检测评价技术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号:(2022)京03民终11036号

  摘要:环能公司与吕某之间存在多笔、长期、大量的资金往来,该情形超过了公司与股东资金往来的合理范围,与一般企业日常经营习惯不符,吕某虽然对部分资金往来的原因举证予以说明,但仍有大量资金往来未能说明目的和用途,在吕某不能举证证明上述资金往来按照有关财务制度进行了财务记载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存在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以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以及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情况。涉案债权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能清偿,表明环能公司与吕某人格混同的情形已经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吕某应当对环能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裁判规则: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承担连带责任(横向混同)

  名称: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

  摘要: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本案中,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