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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答:
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的投资所得及其收益通常被视为夫妻共同财产,除非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这些收益属于一方,或者双方有相关的财产约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以及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对该问题做出了进一步规定,明确了“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归共同所有”“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司法解释对民法典的一般原则进行了细化,但增加了例外规定。当然,对于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采用分别所有制的夫妻,则在更高层次对财产所有问题进行了约定,不再适用前述规则。
从上述《民法典》及司法解释涉及的规定可以看出:
第一,一方个人财产婚后投资所得原则上是夫妻共同所有。如一方用个人财产炒股、买基金,属于一种投资行为,既可以获利,也可能具有相当的风险,而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炒股、买基金,必然占用该方时间、精力,应当属于夫妻生活的一部分,故如果炒股、买基金赚了钱,双方在没有另行约定该笔财产的归属问题时,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对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投资”行为不包括“孳息和自然增值”型的收益。腾禾律师提醒:此处并未对孳息类型按照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加以区分,均认定为个人财产。天然孳息是指依照物的自然性质而产生的收益物,如果树所结出的果实;法定孳息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产生的收益物,如银行存款利息等。自然增值是指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所致,与夫妻一方或双方是否为该财产投入物资、劳动、努力、管理等无关,如夫妻一方婚前个人房产在婚后价值的大幅上涨。
第三,对于采用财产分别所有制的夫妻,不适用前述规则。对此,亦可延伸认为,双方就相关投资、经营等行为的收益或负债有特别约定的,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损害其他主体利益,那么法律尊重这种约定。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效力级别:法律 实施日期:2021年1月1日)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人身属性)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效力级别:法律 实施日期:2021年1月1日)
第二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附案例
1.裁判规则:婚前个人股票账户在婚后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名称:原告翟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案号:(2019)皖1204民初5438号
摘要: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刘某在婚前开立股票账户,婚后亦在经营,且在婚后出现多次融资行为,该阶段融资风险应当由夫妻双方承担,获得的收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其股票盈亏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虽然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股票的盈亏确切数额未进行审计鉴定,但按照翟某陈述盈利313.87万元,刘某本人认可盈利近300万元,翟某要求分割80万元并未超出其应当分割的份额,本院应予支持。
2.裁判规则:夫妻婚前个人存款在婚后的孳息应认定为个人财产
名称:原告黄立新与被告闫本荣共有物分割纠纷案
案号:(2022)兵01民终95号
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之规定,被告婚前个人存款77,000元及在婚后的孳息应认定为个人财产,根据人民银行公布的5年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开户存入的2018年11月27日本金加利息不超过99,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为100,000元不损害被告利益,故确定被告名下存款中100,000元为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辩称,被告名下存款中除200,000元系婚前个人存款之外,其余存款均系被告儿子陈某某为了让年迈的母亲高兴和方便给其猪场工人发工资,以被告名义存入银行的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为被告以及作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陈某某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存入被告名下存款的来源,如果用于给自己猪场工人发工资存入定期不便于随时取出,也没有取出过的记录,本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3.裁判规则:婚前购入房产一定条件下增值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
名称:原告郭惠与被告卢慧勇赠与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8)豫02民终1781号
摘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所谓孳息与自然增值均建立在物的所有权的基础之上,本案中,卢慧勇在婚前购买该房屋时同意以郭惠和其本人作为共同购买人,但双方并未对涉案房屋进行产权过户,现卢慧勇可以要求对涉案房产向郭惠赠与的部分撤回,但是因该房屋所产生的增值部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所说的孳息和自然增值,故对于婚后卢慧勇所支付的购买房屋的33万元所产生的收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该部分收益,卢慧勇不具有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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