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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7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将完全认缴制改为了限期认缴制,股东应在指定期限内完成实缴出资义务,否则可能存在以下五大风险:(1)加速到期;(2)未按期出资股东的赔偿责任及其他设立股东的连带责任;(3)股权转让人的补充出资责任及连带责任;(4)出资催缴及股东失权;(5)行政处罚。
本篇文章将系统介绍未实缴出资的风险及相关案例、法律法规,旨在帮助企业及股东深度理解出资相关的法律风险。
一、理解“认缴出资”与“实缴出资”
(一) 理解“有限责任”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公司形式,其中的“有限”的意思是责任有限,特别用于区分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等企业形式(在《合伙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中有相关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上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上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二) 理解“认缴”与“实缴”
所谓“认缴”,是指作为股东自认要缴纳的出资额,本质上是对愿意投资多少钱开公司的一种意思表示;而“实缴”是指按照认缴的金额和期限,履行承诺将出资款实际缴纳给公司,作为公司的注册资本。当然,这里还涉及一个出资形式的问题,只要是法律所认可的可以转让的财产,一般都可以作为出资,除了货币外,典型的还包括不动产、动产、知识产权等,非货币性出资需要特别的程序,这里不再展开。
(三) 了解“认缴”与“实缴”的历史沿革
自1993年至今,针对股东出资认缴与实缴的规定,我国公司法经历了严格实缴制、部分认缴制、完全认缴制、限期认缴制的变迁过程。
1. 严格实缴制:1993版、1999版以及2004版《公司法》均规定,股东都应在设立公司时一次性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最早一批开设公司的都经历过垫资设立公司的历史,垫资也是当年中介类机构的一大主营业务;另一方面,垫资后完成实缴再转出的操作其实又涉及抽逃出资,这种做法会衍生新的问题。实缴制抬高了公司的设立门槛,在一定的程度上影响了初创企业的设立,同时加大了设立人的资金负担,降低了资金使用效率,认缴制呼之欲出。
2. 部分认缴制: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适应新形势作出了崭新规定,只要求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同时要求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显然,从现在的视角回溯,这种规定对于设立公司依然有较高门槛,不够“市场”,毕竟公司是人们开展商业活动的风险隔离墙,为促进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必然要使得公司成为市场的主要商主体。因此,在2013年《公司法》再次对认缴与实缴作出修订。
3. 完全认缴制:2013年,《公司法》再次修订,这一次,对于出资一事步子迈得非常大,只作了原则性规定,对实缴期限等没有作出具体要求,即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前只需认缴注册资本,无需实缴,在公司成立后,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完全认缴制的到来的确迎来了公司设立数量的大爆发,但实践中也频繁出现股东认缴出资数额偏高、缴付期限过长、注册资本金额虚高等现象,众多不具备实缴能力的股东虚认高额的注册资本,“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司法案例持续攀升。债权人与债务人交易时,往往被其表面虚高的注册资本所误导,而最终债务人公司及股东无力清偿债务,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
4. 限期认缴制:2023年12月,《公司法》迎来大修,对于十年前矫枉过正的做法进行了回调,最终我们在实缴和认缴的平衡点迎来了限期认缴制。具体如下:(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2)对新法施行前(2024年6月30日及之前)已登记设立且出资期限超过2032年6月30日的存量公司设置3年过渡期(2024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即公司可在过渡期内将股东出资期限调整至规定范围内。具体而言,若存量公司股东出资期限晚于2032年6月30日的,公司应在2027年6月30日前,将出资期限调整至2032年6月30日之前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应按照调整后的出资期限完成实缴;(3)增加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的失权制度,规定股权转让后转让人、受让人的责任。
二、未实缴出资的风险
“认缴”是股东对公司的一种承诺,不等于“不缴”。如果股东(发起人)只认缴不实缴,或者没有按照期限完成实缴,则需要根据法律和公司章程承担民事责任,具体责任如下:
(一) 加速到期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五十四条。
具体内容: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需要注意的是,理论上加速到期利益应归属于公司或全体债权人,而非个人债权人,在债权人胜诉后,相关出资应当归入公司财产,然后再由债权人依据执行或破产相关规定获得清偿。
(二) 未按期出资股东的赔偿责任及其他设立股东的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具体内容:
1. 未按期出资股东的赔偿责任: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 其他设立股东的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股权转让人的补充出资责任及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具体内容:
1. 股权转让人的补充出资责任: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换言之,无论股权在出资期限内转让过多少次,只要最终受让人未按时缴纳出资,所有前手转让方均需承担补充责任。值得关注的是,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未届出资期限的受让人股东应提前缴纳出资并对债务承担责任,同理,转让人也应对该出资及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2. 出资不足的连带责任(出资期限届满后转让股权时的出资责任认定):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四) 出资催缴及股东失权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具体内容:
1. 出资催缴:董事会/执行董事应承担催缴股东出资的义务,催缴通知书中记载的宽限期自催缴通知发出之日起不得少于60日。如未履行该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事会/执行董事应承担赔偿责任。
2. 股东失权: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执行董事决定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该股东所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股东失权通知系形成权,自失权通知发出时股权发生变动,无需股东作出相对意思表示。
(五)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二条。
具体内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未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法院案例
(一)裁判规则:未实缴出资股东在执行程序中不享有出资期限利益
名称:陈志雄、陈志强等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
案号:(2021)粤01民终26349号
摘要:人民法院认为,在深圳粤蒲公司依据生效判决申请对广州粤蒲公司执行的过程中,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人财产,一审法院已于2020年10月13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广州粤蒲公司的原股东陈志雄、陈志强在前述判决生效后不久,且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即以“0元”的价格向甘文芳无偿转让公司部分股份,且陈志雄、陈志强、甘文芳确认其之间具有亲属关系,故此,上述股权转让行为有规避执行之嫌。基于前述事实,陈志雄、陈志强、甘文芳仍上诉主张其享有认缴制下的股东出资期限利益,显然有违公司资本充实及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陈志雄、陈志强分别在8万元、2万元的范围内对广州粤蒲公司欠深圳粤蒲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二)裁判规则:未届出资期限,转让人也应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
名称:赵某、侯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4)琼01民终3965号
摘要: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赵树广系美熙林公司的发起人及原股东,认缴注册资本889.2万元,其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形下将股权转让给刘庆富,刘庆富亦未实缴出资。虽双方的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美熙林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规定,侯广义请求追加赵树广为案件的被执行人,并由其在认缴出资889.2万元范围内对美熙林公司不能清偿侯广义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四、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修订)》(效力级别:法律 已被修改)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其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订)》(效力级别:法律 已被修改)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018年修订的公司法规定同2013年)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效力级别:法律 实施日期:2024-07-01)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一条 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第二百五十二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虚假出资或者未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六十六条 本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四)《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实施日期:2024-07-01)
第二条 2024年6月30日前登记设立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超过5年的,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将其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调整至5年内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应当在调整后的认缴出资期限内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
第六条 公司未按照本规定调整出资期限、注册资本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出特别标注并向社会公示。
第九条 公司的股东或者发起人未按照本规定缴纳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股款,或者公司未依法公示有关信息的,依照公司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实施日期:2024-07-01)
第四条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1. 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2. 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其他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3. 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份的,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4. 不担任公司董事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执行公司事务的民事责任认定,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
5.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活动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民事责任认定,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
6. 不明显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其他情形。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实施日期:2024-07-01)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实施日期:2024-07-01)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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