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霍姆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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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笔者为一起与“咔哇潮饮”有关的贩卖毒品案被告人提供辩护。笔者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市面上的“咔哇潮饮”宣称含有食品成分“γ-氨基丁酸”,因而风靡时尚圈,但实质上不少不良生产商却在里面添加违禁成分“γ-羟基丁酸”,使其成为近来涉案频率较高的新型液态毒品。新型毒品与鸦片、海洛因等传统毒品不同,主要是指人工化学合成的致幻剂、兴奋剂类毒品,且新型毒品犯罪与传统毒品犯罪具备显著不同的特点。但是,目前立法中未对两者进行详细区分,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难以落地,不同案例判罚差异极大。鉴此,笔者梳理总结了新型毒品犯罪在立法中存在的几个问题,并提出相关建议。
一、新型毒品犯罪在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一)对新型毒品的界定不够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除甲基苯丙胺外,条文中规定的都是传统毒品,未明文规定其他新型毒品的种类,其他未列举出来的毒品仅依靠国家卫生部颁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来进行补充。众所周知,新型毒品多来自于人工合成,且原料多为药品或化学品,这些药品及化学品具有双重性,本身并不是毒品,既是一般医药、化工的工业原料,又是生产、制造或合成毒品必不可少的化学品。药品和毒品的差异,很大程度上仅是指其用途不同,药品一旦流入非法渠道,就容易变成毒品。正是因为毒品在化学属性上与药品非常接近, 药品容易被非法利用而形成新的毒品, 因此更需要在立法上为二者划清明确的界限。
(二)对新型毒品的纯度问题不够重视
此前,《刑法》将毒品的数量作为主要量刑标准,毒品纯度在司法实践中未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毒品数量不以纯度折算,有利于国家从重从严打击毒品犯罪,但也造成侦查机关一般只提供缴获的物品中含有某种毒品成分的定性鉴定结论,而不进行定量分析,这导致了不少司法工作者在对待新型毒品时也是一味地“唯数量论”。但是,新型毒品品种繁多,差异很大,无视这些差异,而对不同种类的毒品适用同一量刑标准显然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针对“毒品含量鉴定和混合型、新类型毒品案件处理问题”作出说明后,司法实践中才将纯度问题作为“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和“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掺假或者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毒品犯罪案件的量刑情节。但是,“会议纪要”仅供法院系统内部掌握,其法律效力尚需提高,且“会议纪要”中未涉及到的其他新型毒品犯罪仍无法准确定罪量刑。
(三)对新型毒品犯罪量刑标准不统一
我国各地的毒情不尽相同,各省对于毒品犯罪的惩处标准不一。比如,在对传统毒品犯罪适用死刑上都有各自的司法标准,一般都高于刑法规定的数量;因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导致相同数量、相同种类的毒品案件在各省的判决结果亦大相径庭,造成各地“同量不同罚”的问题。新型毒品犯罪的刑罚适用缺乏数额标准,比照传统毒品犯罪的适用数额标准来量刑对于新型毒品犯罪来说并不公平,因为新型毒品与传统毒品虽然都属于毒品,但它们瘾癖性、戒断性、社会危害性各不相同。此外,新型毒品犯罪的刑罚适用还缺乏定罪标准,从现有的生效判例可见,同样是销售含有“γ-羟基丁酸”成分的饮料,有的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定罪量刑,而有的法院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量刑。正是因为对新型毒品犯罪缺乏明确而统一的追诉标准,导致法律在司法实践中的权威性、公正性难以体现。
二、对于新型毒品犯罪立法的相关建议
(一)进一步明确新型毒品的范围
鉴于当前及今后新型毒品发展蔓延的趋势,笔者建议在《刑法》《禁毒法》修改时新增关于新型毒品的明确定义,以加深司法工作者对于新型毒品的认识;或者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新型毒品的范围。此外,界定一些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是否属于新型毒品,不但要考虑其瘾癖性、戒断性、社会危害性, 还要从违法性角度对其进行衡量。同时,认定新型毒品的范围也应严格限于《麻醉药品品种目录》中列举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中列举的精神药品以及国家相关部门新发布列入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否则,基于严打毒品犯罪的角度,容易让司法工作者对毒品进行扩大解释,从而扩大打击面,有悖于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则。
(二)进一步明确新型毒品犯罪的追诉及量刑标准
与传统毒品犯罪相比,新型毒品依赖性和毒害性较为缓和,且新型毒品与药品非常接近,适用范围较为广泛。而毒品犯罪属于重罪,一旦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将会导致打击面过大、过度使用刑罚的严重后果。因此,对于新型毒品案件,应当确立更为严格的追诉及量刑标准,从而谨慎处理案件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问题。
1、对新型毒品成分进行定量分析鉴定。
由于《刑法》未对毒品的纯度作严格的要求,因此,从有利于司法操作以及严打的角度出发,司法实践中对毒品采取定性而不定量的分析鉴定是通常的做法。直到2006年8月最高院刑一庭出具的《关于审理若干新型毒品案件定罪量刑的指导意见》作出了明确规定“对新型毒品要做含量鉴定,确定其为单一型毒品还是混合型毒品;如果是混合型毒品,要鉴定主要毒品成份及比例。对不符合要求的鉴定结论,应作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否则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因某种原因不能做出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应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处理,判处重刑及死刑的应特别慎重。”笔者认为,应当结合不同新型毒品所处的管制等级、适用状况、危害程度等明确其具体的数量标准,连同对于新型毒品的定性定量鉴定一并写入《刑法》或《禁毒法》,以提高其权威性和司法实践对于它的重视程度,从而提高量刑公正性和裁判准确性。
2、对新型毒品犯罪统一定罪量刑标准。
在传统毒品犯罪中,毒品的生产受到产地的制约,因此犯罪的地域特征较为明显,在量刑上如果按照刑法规定各地适用同样的死刑标准,则会出现不同地域的犯罪分子所受的刑罚出现不公的问题。但新型毒品的生产不具有地域性的限制,且随着近几年新型毒品数量的不断攀升,其滥用范围也不断变广,更加弱化了新型毒品犯罪的地域特征。根据新型毒品犯罪的这一特点,笔者建议对新型毒品犯罪的定罪量刑采取全国统一标准,这样既可以更好地统一量刑标准,又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
综上,在新型毒品案件中,司法工作者一味的坚持“唯数量论”,不考虑纯度、危害后果、主观过错、犯罪手段等相关因素,定会显著导致罪责刑失衡。医学界对“抛开剂量谈毒性”嗤之以鼻,法律界对“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则亦应当坚持讲科学、讲事实的原则,同时坚持疑罪从无、罪责刑相适应等基本原则,避免陷入机械执法和机械司法的泥淖。如此,将更有利于从严控制新型毒品犯罪的追诉标准,坚守刑法和刑罚的谦抑性,同时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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