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权利而斗争!——耶林
“法权是持续的事业,不单单是国家权力的,还是整个民众的持续的事业。法权的全部生活,鸟瞰式地看,令我们忆起一个民族上下孜孜不倦地搏击、斗争和工作的壮观场景。每一个处在必须维护其法权的境况中的个人,承担着这种民族事业中自己的那一部分,为在世界上实现法权的观念,尽其绵薄之力。”——《为权利而斗争》
当前位置:
除民事诉讼中常规的“当事人对己方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一原则外,劳动争议案件中对于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有一些特殊规定,主要有如下三类:
第一类、法律直接针对劳动争议规定的举证责任。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二类、因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持有该证据而产生的举证责任。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类、因用人单位存在法定义务而产生的举证责任。如《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劳动者有权查询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
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基于以上两项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对于自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起向前2年内的工资支付记录负有举证责任,对于已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了社会保险也负有举证责任。
LEGAL VIEWPOINTs
2016
2025-03-07
4108
2024-12-03
2776
2024-09-26
3273
2024-07-02
2334
2024-02-13
2071
2024-02-13
法律观点
Copyright © 2021 版权所有:北京腾禾律师事务所 京ICP备2021032944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