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霍姆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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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答:
不是。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因遭受他人暴力而受伤,除需要满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这一条件外,关键是看暴力伤害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引起,二者是否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若有,则应当认定为工伤,若无则不能。“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指职工因履行正常职责或维护单位利益的正当目的,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等目的而对该职工施加暴力造成的人身伤害。不具备以上条件的,不能被认定为工伤,仅是单纯的人身侵权行为。
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有:职工检举同事行贿受贿致使同事受处分,该同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以暴力手段打击报复致使其受伤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喝止不法分子窃取单位财产,该不法分子与职工打斗过程中致使其受伤的。
一般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有:职工因在工作中与同事发生意见分歧,同事冲动对其施以暴力致使其受伤的;职工履行工作职责中对他人先行施以不正当的暴力招致反击而受伤的。
附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2010)》(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生效 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附案例:
裁判规则:非正当暴力方式履职招致受伤的,不能认定为工伤
案件名称:严某诉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案号:(2017)皖0503行初54号
摘要:本案系安徽高院发布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之九。严某系马钢集团康泰置地发展有限公司门卫。2016年9月17日18时许,金某和其妻子印某驾驶汽车行驶至严某值班的门口时,严某以其未缴纳停车费为由拒绝放行,双方发生争吵。印某将严某的茶杯摔碎,严某遂持一根链条锁砸印某的肩部,金某见状遂上前用拳头击打严某面部,导致严某鼻部受伤。2016年11月25日,马钢集团康泰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严某的用人单位向马鞍山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4月28日,马鞍山市人社局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严某不服,遂提起诉讼。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伤害事件发生过程中,印某将严某的茶杯摔碎,尚未触及人身伤害,此时严某持链条锁砸印某的行为缺乏正当性。履行职责发生争议时,劳动者应以恢复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状态为目的,并以适度的方法和手段达到该目的,行为不应超过合理、必要的限度,否则劳动者的严重不当行为会阻却履行工作职责与受到暴力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导致其不被认定为履行工作职责。因此,本案严某受伤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但其受伤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并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对严某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严某的诉讼请求。
严某在履职期间本可采取合法、正当方式解决与印某夫妻的纠纷,但其采取非正当的暴力方式履职,不但违背了职业道德和劳动纪律,而且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行为不属于法律保护的行为,其所受伤害与正当履职受到暴力伤害有本质的区别。若此类伤害认定为工伤,等于鼓励职工采用非法方式履行工作职责,违背了法律禁锢“恶行”保护“善良”的基本法理,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因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认定为工伤的立法本意,也不利于弘扬良好的社会风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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