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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禾问答|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应如何避免格式条款无效?
来源:腾禾企业政策法规研究中心 | 作者:吴楠 | 发布日期:2022-09-01 | 1361 次浏览 | 分享到:
格式条款来自于格式合同,而格式合同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常见的信贷协议、保险合同、各行业高频签署的服务合同等等,都是格式合同,而这些格式合同中无需填写选择的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条款,随便挑出一条或一条款,都可以称之为格式条款。

  律师解答:

  格式条款来自于格式合同,而格式合同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常见的信贷协议、保险合同、各行业高频签署的服务合同等等,都是格式合同,而这些格式合同中无需填写选择的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条款,随便挑出一条或一条款,都可以称之为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中影响合同效力的关键概念,如果一个合同被认定为采用了格式条款订立,且该条款具备如下三种情形,则会认定无效,而无效带来的后果就是相关约定或交易丧失合同的约束,给交易双方带来麻烦。这三种情形包括:

  (一)具有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等)和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情形(即非法免责条款,特指造成对方人身损害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企业为避免在经营活动中订立、使用的格式条款无效而产生损失甚至受到行政处罚,应在订立格式条款时注意如下情形:

  1、采取选择式、划线式方式约定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的认定标准是提前拟定、重复使用,以及订立时未与合同相对方协商。为避免提前拟定的格式文本被认定为格式条款,企业可对重要内容采取选择式、划线式约定,在订立时请合同相对方自主选择或填写双方具体协商的内容,体现协商过程,以排除条款构成格式条款。

  2、签订合同时,企业应当对格式条款进行充分的提示及说明

  合同相对方与企业就某些条款产生争议时,常以不知情、不理解为由不承认相关条款的效力,为加强与合同相对方的沟通、避免重要条款未被进行提示说明而被认定无效、受到处罚,企业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订立面向合同相对方的重复使用的合同、会员须知、会员保证等文件时,对重要条款采用加粗、加重、添加下划线、改变字体形式等方式,使其有别于普通条款;

  (2)与合同相对方签订前述文本时,对重要条款进行讲解,并在讲解时在文本上用笔迹等形式留痕;

  (3)除文本末尾的签约处,在重要条款旁添加签名位,请合同相对方单独签字确认;末尾签约处可请合同相对方抄写指定文字,如“我已充分理解并同意上述条款”;

  (4)企业经营场所内粘贴的通知、说明、提示性标语需粘贴在显著位置、并提请合同相对方注意;

  (5)长期合同履行中,可在合同的关键时点如合同期限届满之日、合同费用缴纳截至日期、合同续约日期等使用短信、微信等形式提前向合同相对方发送通知。

  3、尽量避免使用绝对化的表述

  格式条款内容要做到公平、合理,甚至要更有利于合同相对方。对此,企业需更加注重条款内容的具体约定。对于合同相对方与企业常发生争议的情形如违约情形、合同解除情形等相关条款,企业可以采用视合同内容、经营特点予以分情况约定,避免出现如“企业一概不予承担”“相关责任全部由合同相对方自行承担”等绝对化、概括性的表述。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效力级别:法律  实施时间:2021年1月1日)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附案例:

  名称:陈某某、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协商签署补充协议后主协议不再被认定为格式条款

  摘要:2018年11月15日,原告在《〈不动产权证书〉及退款收到条》上签字确认:收到被告某某公司代办的案涉房产不动产权证书,某某公司已就办理不动产权证登记之商品房买卖合同文件所涉多退少补事项详尽说明,我已充分理解,签字确认接受以示无异议且不反悔、收到相关退款现金3386元,双方间权利义务责任至此终结。在原告签订确认的《签约说明》中,原告就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文本条款表示已仔细阅读,并注明“以后签补充文件为准。合同及补充协议、附页、附件等补充文件的某些条款中留有空格,以手写体或打印体或印章方式供双方对某些内容进行具体约定,或进行增补、修改及变更”,由此可见,原告同意双方在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合同条款进行书面变更。现被告已举证证明,原告在之后又多次声明就履行合同/协议(迟延、面积差异等)问题,不再追究,收到相关退款现金3386元,双方间权利义务责任至此终结。充分说明双方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进行了的书面变更,其内容具体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合同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