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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冒用他人身份进行工商登记的常见形态
既然是讨论被侵权方的救济路径,必然要确认被侵权方所被侵犯的权利都有哪些。要确认被侵犯的权利,那就要说一下常见的冒名登记行为的表现形式。以笔者承办的一个案件为例:李某在办理自己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时,被登记机关告知自己名下有个公司经营异常了,询问公司名称时李某一愣,公司名称从未听过。为查明情况,李某详细的查询了该公司的工商信息,发现在两年前,自己被变更成为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和公司的执行董事及经理,面临极大的法律风险。变更材料中使用的身份证复印件,是自己几年前丢失的一个旧身份证,几份材料上自己名字的签名也都是别人冒签。
二、冒用他人身份进行工商登记所触犯的法律法规
在上面的案例中,冒名者为达到将他人姓名进行工商登记的目的,不仅冒用他人姓名,还向登记机关提供除姓名之外的包括出生日期、民族、身份证号码、住址等其他个人身份信息,还包括留存身份证复印件、假冒身份冒名签署材料等行为。这些行为都侵犯了李某的哪些权利,违反了我国的哪些法律呢?
第一、以上行为既属于冒用他人姓名,亦属于非法收集、擅自使用他人个人身份信息的侵权行为,被侵权人李某被他人既侵犯了姓名权,同时,还侵犯了李某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同时,《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还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冒名者提供虚假登记或变更材料,采取欺骗或者隐瞒重大事实的手段,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二十八条还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冒名者“冒名进行工商登记”这个行为本身,也是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受虚假市场主体登记影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申请。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开展调查。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相关市场主体和人员无法联系或者拒不配合的,登记机关可以将相关市场主体的登记时间、登记事项等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45日。相关市场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市场主体登记。”根据《行政许可法》第69条之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三、被冒用身份人的救济方式
还是上文中的那个案例,如果李某想要消除被侵权的登记,那么都有哪些救济方式呢?目前,实务中存在三种救济方式。
(一)行政救济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颁布了《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根据该《指导意见》的规定,被冒名者李某可以向工商信息登记机关反映被冒名的情况,提供身份证件丢失的证据和登记材料中签字伪造的证据。工商信息登记机关综合上述证据确认登记文件虚假的事实后,可以直接撤销相关虚假登记。通过行政机关救济最快捷,但实现难度最大,在实践中,登记机关能够同意予以撤销的案例极其稀少。
(二)民事诉讼救济
通过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途径,其中包括侵权之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之诉以及合同之诉三种。
1、侵权之诉:李某可以通过提起姓名权侵权之诉来救济自身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冒名者停止对李某姓名权和个人身份信息权利的侵犯,确认登记文件上签名全部虚假,在判决生效后持法院判决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公司登记或注销被冒名股东、高管的登记信息。
案例一:唐某某、沈某某等姓名权纠纷案
案号:(2019)粤2071民初21756号
裁判规则:侵犯他人姓名权,被冒名登记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
案件摘要: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作出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没有作出意思表示则不产生设立、变更、终止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符合民事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唐某某被变更登记为某某管理公司的股东、监事、执行董事、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但经司法鉴定,引起前述身份变更的《法定代表人信息》、《注销登记申请书》、《投资人承诺书》、《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资料中的“唐某某”签名均非唐某某本人所签。从鉴定结果分析,的确没有证据证实唐某某存在参加股权转让、股东会议的行为,也没有委托他人代办的授权委托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对冒名登记行为人的责任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免于责任承担,即否定了被冒名登记的股东的身份。综上所述,唐某某没有作出受让股权成为某诚管理公司股东、监事、执行董事、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行为,唐某某登记为某诚管理公司股东符合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情形,被冒名登记行为对唐某某不产生法律效力。唐某某起诉要求确认不是某诚管理公司股东、监事、执行董事、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2、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之诉:李某可以通过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主张变更登记中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取得胜诉判决后,再依据判决要求工商登记机关予以撤销之前的变更登记;李某也可以通过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主张自己不具有变更公司的股东身份,从而依据胜诉判决要求工商登记机关予以撤销自己被变更为股东的登记。
案例二:董某某与无锡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案号:(2019)苏0206民初2559号
裁判规则:仿冒的签名无法体现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股东资格
案件摘要: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根据股东出资数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多种因素结合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综合审查确定。本案中,董某某在某某公司设立时虽然形式作为股东载于工商登记、公司章程等,但经司法鉴定,工商登记及备案资料中涉及的董某某的签字均非其本人所签,因此并不能证明董某某具备与其他人共同出资设立某某公司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故不符合成为有限公司股东的条件,其不具备某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资格。判决确认董某某不具备无锡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资格。
3、合同之诉:李某可以通过起诉之前的公司股东,确认自己与之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在此主张下,李某同样不具备变更公司的股东身份,自然不应当被登记为股东、法人或者高管,同样可以要求工商登记机关予以撤销之前的变更登记。
案例三:王某某与李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案号:(2019)京0105民初7026号
裁判规则:仿冒签名无法体现真实意思表示,被冒签协议无效
案件摘要:本院认为,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必要条件之一。本案中,李某、王某某均认可公司工商档案备份2011年2月1日变更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相关材料中,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王某某本人所签,且亦无证据证明二人之间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关系,故应认定公司工商档案中备份的李某、王某某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属无效。李某虽主张王某某于2014年10月9日将法定代表人由王某某变更为李某某系行使了股东权利,属于对其股东身份的确认,但王某某主张此举意在涤除被李某冒名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不良影响,且系出于冒名登记者李某的提议。根据2015年李某签署的《协议书》可以看出,李某对于冒名登记王某某为股东一事予以确认,对受让股权并非王某某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最终法院判决确认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中备份的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进行救济方式多,但诉讼时间普遍较长,而且案件中变更登记的前股东和公司大多下落不明,诉讼中需要被冒名人完成的举证责任程度较高。同时,在诉讼完成后仍需要前往登记行政机关办理撤销或变更登记的流程,不能一步到位。
(三)行政诉讼救济
该种方式就是李某起诉工商登记管理部门,请求法院判决登记机关撤销虚假登记。虽然工商登记机关的审查方式主要为形式审查,其客观上无法对每份登记文件签章的真实性通过文件鉴定或实际调查进行全面的实质审查。但如果登记行为有实质性的瑕疵,有确实的证据可以证明文件并非被登记人真实签署,且存在身份证件被他人冒用等客观事实,可以请求法院判决工商管理部门撤销错误登记。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希望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应当及时维权,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冒名登记后六个月内及时提起行政诉讼。同时需要注意,该登记做出的时间如果已经超过五年,法院就该行政诉讼将不予受理。
通过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可以一次解决被冒名登记的问题,但根据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工商行政机关都没有对公司登记行为实行实质审查的义务,行政诉讼中,由于审理对象是登记行为,被告往往仅围绕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举证,需要原告证明工商登记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法院也不可能主动依职权就上述事实全面调查取证,所以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难度较之民事诉讼明显更高,最终的事实认定和裁判可能缺乏全面而充分的证据,存在较大风险。且行政诉讼有着较短的诉讼时效,当事人知道较晚或知道后稍有耽搁,可能就会错过行政诉讼的时效。
案例四:金某与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登记案
案号:(2016)苏8602行初1370号
裁判规则:能证明工商登记时提交材料虚假,行政登记被撤销
案件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规定:“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更正且在登记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原告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对错误登记无过错的,应当退还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本案中,经鉴定,设立登记材料中“金某”多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且某某公司设立登记时,原告金某已办理了新身份证,被用于办理某某公司设立登记的金某身份证并非有效身份证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某某公司在设立登记中提交了虚假材料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撤销。故对于原告关于撤销某某公司设立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结语
虽然被冒用身份后的救济方式有上列的这么多种,但具体情况的不同,导致每个案件可能适用的方式也不尽相同,且每种途径各自也有各自的优劣,不是每种途径都适用。比如,在起诉时就已经超过行政诉讼的时效的情况,那就不能再选择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而上文中笔者提到的李某的案件,李某首先通过行政机关提出了撤销登记申请,但是登记机关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是被冒用身份进行的登记,驳回了李某的申请。后李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因为疫情影响,案件现在仍在审理阶段。所以,在面对具体案件时,要针对案情具体研究,以选择最快捷、最有利的方式来救济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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