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霍姆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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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执行与惩戒
强制执行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基于申请执行人申请就未履行的生效民事裁判采取司法强制执行措施保障其得以履行的程序,其中的执行措施有查封、扣押、冻结和划扣账户类财产(含银行、股票、公积金等)、拍卖有形和无形财产、强制迁出房屋、强制退出土地,以及对被执行人的惩戒措施等。
作为最后发展起来的执行辅助措施,惩戒措施主要包括信用和消费惩戒,其法律基础最早源自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自2010年起,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和修改失信和限消的规定,不断完善了惩戒措施的可操作性,侧重区分两种执行措施的适用对象、惩戒内容、惩戒期限等。
(一)信用惩戒: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13年7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失信被执行人规定》)发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正式进入公众视野。前述名单又称之为“老赖名单”或“黑名单”,在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存在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该规定,采取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措施。
一旦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后果主要包括:失信信息将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各地法院会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失信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惩戒;此外,失信信息将向征信机构通报并记录于征信系统中。
(二)消费惩戒:限制消费令
2010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限消规定》),其后于2015年7月20日进行修正。所谓限制高消费,是指人民法院向符合惩戒对象的被执行人或相关人员发出限制其在特定场景下消费的限制消费令,用于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限消措施的后果主要包括:禁止被执行人乘坐飞机、高铁、列车软卧、住星级酒店、购置不动产、非经营必需购车、旅游度假、送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购买高额保险理财产品等,以此迫使被执行人尽其所能地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三)失信与限消的差异
失信惩戒与限消惩戒是完全两个不同的体系,其差异表现主要在以下方面:
第一,惩戒原因不同。失信主要针对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的被执行人,即“有钱不还”,民间称之为“老赖”;限消主要针对确实没有能力履行的被执行人,即“没有钱还”。
第二,惩戒内容不同。失信本质上贴上的是“不诚信”或者“没有能力诚信”的标签,主要从招投标、政府采购、行政审批、融资信贷、资质认定等方面对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限消主要是未来时,既然没有履行能力,那么以后不要乱花钱,限制的是被执行人的高消费以及非生活或经营必要的消费活动。
第三,解除期限不同。失信一般2年,最长5年,案件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后,通过两次以上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删除失信信息;限消没有期限,当且仅当被执行人履行完毕、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申请人同意解除、企业依法终止等特定情形下,限消才可被解除。言外之外,真没履行能力,国家不会一直贴着“老赖”的标签,但是日子理应“一辈子清平”。
第四,适用对象略有差异。失信惩戒只惩戒被执行人,主体与被执行人完全一致;限消则不同,依据《限消规定》第三条第2款之规定,当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是非自然人时,其法定代表人、实控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负责人等人员将被一并做出限消处理。
(四)对非自然人被执行人限制消费的连带
通过前述几个主要方面的对比,我们可以发现失信措施是直接打击失信被执行人,而限消措施除了补强失信惩戒外,对非自然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而言,更多体现为一种“连带”。对非自然人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等一并采取限消措施,确实对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有一定帮助,但是在该情形下若被执行人由于客观原因仍长期无法履行债务,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该如何给其法定代表人等解除限消“松绑”,将对“连带”之人诸多合法合理的权益造成严重影响。
我们通过研究司法实务中的大量案例,发现很多被连带采取限消措施的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等以被执行人有其独立法人地位等合理理由提出解除限消申请后,人民法院往往一刀切的不予准许。当然,这种情况的出现与人民法院受理的执行案件数量巨大,执行法官难以在个案中对被执行人实际情况予以查明确信有关,但也一定程度地暴露出人民法院在限消作出与解除时未充分考虑被执行人情况的差异性,对限消的处理过于机械。
二、限消的作出
根据《限消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限消一般由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书面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同时,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决定对被执行人是否需要限消。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消惩戒的法定情形有3种:
(一)未按时履行生效文书
《限消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这里的“可以”表明该类型限消是依申请与依职权并行的逻辑。
(二)已是失信被执行人
《限消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这一类型是依职权行为,只要被执行人是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老赖”,就必须依法限消。
(三)案件将终结本次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二)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文书义务,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的,未被限消的被执行人只有在限消之后,案件方可终结本次执行。
三、限消的解除
限消的解除可分为暂时性解除和永久解除,无论哪一种均需被限消人员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或签署书面承诺。
(一)暂时性解除限消
根据《限消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第(1)(3)项内容之规定,被执行人因生活或者经营必需而进行本规定禁止的消费活动的;被执行人本人或近亲属因重大疾病就医、近亲属丧葬、参加外事活动或重要考试等紧急情况时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暂时解除限消,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为被执行人临时解除限消措施,期限不超过1个月。
临时解除限消措施体现了人民法院秉持善意司法的理念,在保障申请执行人利益的同时也兼顾到被执行人急迫的需求,使执行不再是冰冷的规定,特事特办暂时“松绑”,让被执行人感受到执行的温度和尺度,更有利执行案件的推动。当然,按照意见要求,人民法院法院应对被执行人提交的“紧急情况”证据进行审查,被执行人应提供个人或近亲属近期重病的诊断记录、死亡证明、参会通知和会议流程、考试报名及参考通知等证据。实务中,联系到执行法官就十分困难,加上流程所耗费的时间,实际上临时解除的政策导向意义大于实际意义。
(二)永久解除限消
根据《限消规定》第九条规定,永久解除限消情形有:
1. 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文书义务
不论是单位或个人,在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时,被执行人应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解除限消申请,人民法院应以公告通知的方式为其解除。本条中“履行完毕”的意思,不仅是指履行完毕法律文书所裁判的义务,也涵盖执行过程中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双方通过签署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情形。
2. 被执行人提供足额有效担保
此处是指被执行人为获得暂缓执行,由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如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时,人民法院执行所提供的担保财产。故而人民法院认为担保足额有效时,即可解除被执行人的限消措施。
3. 经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
申请人同意解除限消是人民法院最愿意采用的方法,操作较为高效简单,人民法院只需收到执行申请人提交的书面《同意解除被执行人申请/函》,即可解除限消。
4. 经变更为非实际控制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2)规定可知,法定代表人等人员被限消后,因经营管理需变更法定代表人,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限消的,应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已无法控制影响单位的经营管理,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应予准许解除限消。本条的关键在于“非实际控制人”,证明已经不是实际控制人可以从工商变更登记变更、离职交接证明、社保停缴记录、债务形成时间不在履职期间、挂名为法定代表人的挂名协议等证据入手。
(三)破产程序中限消的解除
除了前述几种解除情形外,还有一种特殊的限消解除——通过破产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失信被执行人规定》第十条规定,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人民法院应3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显然,前述规定并没有对破产受理阶段企业法定代表人等人员的限消解除作出安排,但这并不意味着依法解除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等人员的限消在实践中毫无可能。
限消与失信虽为两类不同的惩戒措施,但普遍观点认为失信比限消更为严重。作为一种相对较轻的执行辅助措施,解除程序反而比起删除失信更加困难,且限消没有时间限制,制度设计上显然有不合理之处,也自然为司法实务尝试突破提供空间。各地人民法院对此问题的处理确实不尽相同,其中大多数人民法院认为在破产宣告、破产程序终结后才可解除针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等人员的限消措施,甚至有的人民法院在企业完成注销登记后才予解除,如以下案例:
案例一:南昌某设备公司、东莞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0)赣执复78号
裁判规则:公司破产重整阶段不得解除法定代表人限消措施
裁判摘要:南昌某设备公司未按南昌中院作出调解书内容履行,东莞某科技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将南昌某设备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严某一并列入限高。随后南昌某设备公司向南昌中院申请解除严某的限高,理由是仅为公司董事会聘任的总经理兼法人代表,不是公司股东也没有股份,其任职期限已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任职期限。南昌中院依据工商查询结果驳回其申请。随后,南昌某设备公司向江西省高院提起复议,并提交了南昌高新区人民法院正受理其破产重组案件。江西省高院认为,南昌某设备公司提交的变更法定代表人股东会决议等证据不能对抗工商登记信息。另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执行程序应中止,但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严某采取限高措施对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并无影响,且案件处于破产重整程序后仍有可能退出破产程序,相应的执行程序仍应予以恢复,故仍驳回解除限高的申请。
搜索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持南昌中院与江西省高院裁判观点的判例虽占大多数,但也有人民法院采取截然不同的态度,认为在受理破产后即可解除企业法定代表人等人员的限消措施。
案例二:广发银行南通分行与启东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东某纺织有限公司、陈某、沈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9)苏 0681 执 1564 号
裁判规则: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后法院可以解除个人限消措施
裁判摘要:该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启东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9日向启东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东某纺织有限公司、陈某、沈某四名被执行人发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决定书。因被执行人南通永某纺织有限公司已由(2016)苏0681民破5号之一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故于2019年9月11日将南通某纺织有限公司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并解除个人限制高消费令。
案例三:江苏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某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0)苏0583执10195号
裁判规则:同上
裁判摘要:内蒙古制造公司向江苏设备公司提供价值99536元的机器设备,江苏设备公司未能支付该笔货款,经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决后并进入执行程序,该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经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对江苏设备公司的法人田某某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因田某某是霍林郭勒市政协委员,需至重庆、遵义参加培训而解除限高措施。2021年4月29日,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邮寄材料,反馈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9日出具(2021)内 0581 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内蒙古某制造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最终该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巨额债务,而且持续经营困难,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已受理破产申请,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所有财产保全措施应予以解除。
从以上分析及案例可知,各地人民法院对不同情况解除限消的操作并不统一,大多数人民法院对解除限消审查较为谨慎保守且机械。特别在企业破产受理后,继续限制其法定代表人限消,仍是主流观点。笔者所承办的企业破产受理后解除法定代表人限消案件最终争取到人民法院的准许,既有法律上的空间,也离不开当地法院和法官的开明。此外,笔者认为以下经验也得借鉴:
第一,积极沟通。要充分与债权人、清算组、破产管理人多沟通,通过释法说理、以案释法等方式最大程度争取债权人同情理解,同时也应积极与承办执行法官联系沟通争取其认可。
第二,阐明不存在重整可能的关键事实。在笔者所承办案件中,被执行人在破产前已经因为各方意见不合,股东会长期无法正常召开,被执行人经营持续停摆,最终委托人不得不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被执行人解散过程中又由于无法自行组织清算且资不抵债,因此破产受理前便进行了强制清算。笔者将这一情况向法院阐明,达成确信被执行人已无重整的可能,任何对委托人采取的措施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均无价值。
第三,厘清被限消对象与被执行人的关系。委托人提出解除限消申请时,被执行人财产与管理权已向管理人交接完毕,无论从主观上还是客观上,委托人作为法定代表人转移、挥霍的风险已不复存在,笔者将这一情况向法院说明后,法院得以确认委托人作为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经营已无实质性影响。
人民法院操作解除限消的系统是典型的“全国一盘棋”,该系统严格按《限消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进行设计,符合限消解除情形仅有四个选项:(1)被执行人履行完毕;(2)被执行人提供担保;(3)申请执行人同意;(4)执行终结。显然,这四个选项并不能满足临时解除限消的要求,也不能满足破产案件的解除。所幸执行法官联络申请人时,得到了申请人关于解除委托人限高的口头同意,使得执行法官在系统操作上变得可能。
本案具备解散、已清算,以及法官较为开明且认真负责的特殊因素,最终得以顺利解除限高。但是,若想从根本上解决法定代表人限消解除困难的问题,还需最高人民法院从制度设计和立法上尽快对限消的相关规定进行完善。
四、律师建议
广大法律工作者在不符合以上四种限消解除情形下为委托人争取申请解除限消,通常只能以各种实践进行摸索与尝试,最终大概率无法取得委托人所希望的结果。笔者在办结的这起案件中同样深有感受,在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系统选项时,人民法院对此类问题着实爱莫能助。与法官沟通时,法官表示类似案件并非个案,而是普遍现象,也积压了很多起尚未解决。鉴此,笔者提出以下浅薄建议:
第一,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限消规定》再次修订。前一次修订至今时隔近7年,各基层法院、律界在这期间已积累了丰富的素材和亟待处理的问题,应予回应。
第二,着重增加限消的限制期限、解除条件,细化限消解除的救济途径。失信有期限,限消无期限,该逻辑有失公允,应予平衡。此外,应当系统补充救济路径,包括但不限于限消对象错误、对(临时)解除申请不予答复、不予处理等等。
第三,最高院信息中心应及时升级执行操作系统,对涉及失信和限消模块的功能、字段选项及时更新,使得技术与制度设计相匹配,信息技术不能成为司法制度、立法技术的枷锁,绝不能让被执行人、被限消对象的正当合理请求困于系统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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