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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禾问答|公司僵局中股东起诉解散公司的条件和司法实务标准是什么?
来源:腾禾企业政策法规研究中心 | 作者:王松 | 发布日期:2022-07-19 | 1515 次浏览 | 分享到:
“公司僵局”特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的一种状态。发生“公司僵局”时,只有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律师解答:

“公司僵局”特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的一种状态。发生“公司僵局”时,只有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法》一百八十二条所称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即通常所述的“公司僵局”,是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和决策机构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导致公司出现运行障碍,公司决策和管理陷入无法自行解决的瘫痪困境。公司的严重困境,既包括业务经营上的困境,如公司亏损、资金周转困难等,也包括管理上的困境,如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监事会等机构无法正常运转,公司治理失灵。从最高院的相关指导案例来看,公司僵局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在严重障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第2期(总第208期)公报案例(2011)民四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中作了详细阐述: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公司权力运行发生严重困难,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即公司僵局情形;二是公司的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资金缺乏等。如公司仅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不存在权力运行严重困难的,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条件。

《公司法解释(二)》列举了几种可以被认定为公司“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况:(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结合司法实务可知,单纯的公司经营困难,而非治理机构上的根本性冲突或困境,都不是公司股东提请解散公司的理由。相反,即便公司依然处于盈利状态,但由于公司内部权力运行机制失灵,治理出现根本性困境,股东依然可以提请解散公司。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效力级别:法律 实施日期:2018-10-26)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修正)》(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实施日期:2021-01-01)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附案例:

  裁判规则:公司僵局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得以解散公司

  名称:董占琴、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再审一案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2148号

  摘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东北亚公司是否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

  首先,关于法律适用问题。2004年9月20日东北亚公司注册成立,至2015年12月东北亚公司工商登记显示,荟冠公司持股44%,董占琴持股51%,东证公司持股5%。荟冠公司以东北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其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害、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僵局等事实为由,请求解散东北亚公司。需要指出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系具有自主决策和行为能力的组织体,虽然公司会由于内部成员间的对抗而出现机制失灵、无法运转,公司决策和管理无法形成有效决议而陷入僵局,但是基于公司永久存续性的特征,国家公权力对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主张必须秉持谨慎态度。当股东之间的冲突不能通过协商达成谅解,任何一方都不愿或无法退出公司时,为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强制解散公司就成为唯一解决公司僵局的措施。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形式要件及判决是否解散公司实体审查标准的四种情形: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的,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在公司解散案件中,法律并未设置主张解散公司的股东需要行使某项权利作为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前置程序。一审、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在多次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为充分保护公司股东合法权益,依法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作出解散东北亚公司的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东北亚公司是否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的问题。(一)东北亚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态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其侧重点在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股东会或董事会是否因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态,一方股东无法有效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就本案而言,可以从董事会、股东会及监事会运行机制三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关于董事会方面,东北亚公司董事会有5名成员,董占琴方3人,荟冠公司方2人。公司章程第53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代股东行使表决权,董事会会议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五分之三以上(含本数)表决权的董事表决通过。根据以上规定,董占琴方提出的方案,无须荟冠公司方同意即可通过。荟冠公司曾3次提出修改公司章程,均遭到董占琴的拒绝。此外荟冠公司向东证公司转让部分股权一事,东北亚公司拒绝配合,最终通过诉讼才得以实现。2013年8月6日起,东北亚公司已有两年未召开董事会,董事会早已不能良性运转。关于股东会方面,自2015年2月3日至今,东北亚公司长达两年没有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决议,更不能通过股东会解决董事间激烈的矛盾,股东会机制失灵。关于监事会方面,东北亚公司成立至今从未召开过监事会,监事亦没有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行使监督职权。综上,客观上东北亚公司董事会已由董占琴方控制,荟冠公司无法正常行使股东权利,无法通过委派董事加入董事会参与经营管理。东北亚公司的内部机构已不能正常运转,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僵局。(二)东北亚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荟冠公司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公司股东依法享有选择管理者、参与重大决策和分取收益等权利。本案中,荟冠公司已不能正常委派管理者。2007年8月29日,荟冠公司推荐常某某出任总经理,2015年3月11日,荟冠公司委派宋某某、徐某某出任董事并担任副董事长和副总经理,东北亚公司均以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五分之三决策比例为由拒绝,东北亚公司人事任免权完全掌握在董占琴一方。荟冠公司不能正常参与公司重大决策,东北亚公司向董占琴个人借款7222万元,没有与之对应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另外审计报告显示董占琴的关联方从东北亚公司借款近1亿元。2014年10月,东北亚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了5000万元贷款,而荟冠公司对于该笔贷款的用途并不知晓。2015年东北亚公司粮油市场改造扩建一事,荟冠公司及其委派的董事也并未参与。荟冠公司未能从东北亚公司获取收益,东北亚公司虽称公司持续盈利,但多年并未分红。荟冠公司作为东北亚公司的第二大股东,早已不能正常行使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管理和监督以及选择管理者的股东权利,荟冠公司投资东北亚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三)通过其他途径亦不能解决东北亚公司股东之间的冲突。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股东之间应当互谅互让,积极理性地解决冲突。在东北亚公司股东发生矛盾冲突后,荟冠公司试图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改变公司决策机制解决双方纠纷,或通过向董占琴转让股权等退出公司的方式解决公司僵局状态,但均未能成功。即使荟冠公司向东证公司转让部分股权,也由于荟冠公司与董占琴双方的冲突历经诉讼程序方能实现。同时,一审法院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多次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二审法院调解过程中,荟冠公司、东证公司主张对东北亚公司进行资产价格评估,确定股权价格后,由董占琴收购荟冠公司及东证公司所持东北亚公司的股权,荟冠公司及东证公司退出东北亚公司,最终各方对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东北亚公司僵局状态已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合来看,东北亚公司股东及董事之间长期冲突,已失去继续合作的信任基础,公司决策管理机制失灵,公司继续存续必然损害荟冠公司的重大利益,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荟冠公司坚持解散东北亚公司的条件已经成就。


  裁判规则:仅经营困难且未穷尽救济路径的不认定为公司僵局

  名称:程铁柱与河北鑫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2978号

  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程铁柱持有鑫旺达地产公司10%以上的股份,具备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资格;鑫旺达公司已长达近五年没有召开股东大会,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的解散公司情形。但综合下列因素,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不解散公司为宜并无不当:首先,鑫旺达公司股东只有程铁柱和史海英两人,其特殊性在于其是“二人公司”,虽然鑫旺达公司形式上已多年没有召开股东大会,但其原因在于股东私自销售公司住宅楼房或者将公司售楼款项打入股东关联人个人账户,导致股东之间矛盾。其次,从《公司法》规定公司解散条件而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为解散公司必要条件,即陷入公司僵局,并非仅指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而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化解的公司状态。就本案而言,鑫旺达公司目前仍有开发项目,且根据鑫旺达公司提交证据显示,一审诉讼期间鑫旺达公司仍交纳相关税费、销售涉案住建楼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依据并不充分。从其他救济途径而言,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程铁柱有权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如果公司拒绝,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公司提供查阅;若程铁柱认为股东侵害公司或其股东个人合法权益,亦可通过其他途径救济,即本案并非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再次,鑫旺达公司开发的邯郸市涉县鑫达苑小区正处于工程收尾阶段,若公司解散,法人主体消亡,有可能损害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原判认定鑫旺达公司虽然经营管理发生困难,但并不是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鑫旺达公司应当通过公司自治的方式解决程铁柱与史海英之间的争议,目前不解散公司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