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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禾问答|合同盖有未经备案的公司印章,其法律效力如何?
来源:腾禾企业政策法规研究中心 | 作者:白延瑞 | 发布日期:2022-02-01 | 2541 次浏览 | 分享到:
合同是一种两名以上当事人作出的法律行为,因此其是否成立和生效,根本上应当基于合同成立的三要件去判断,即一个合同原则上只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即成立:1、当事人意思表示须一致,即达成合意(根本要件);2、合意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主体要件);3、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须以订立合同为目的(主观要件)。

  律师解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我们可以知道,一份书面合同原则上自当事人双方签章之日成立。因此,在民商事活动中,公司印章作为公司身份的凭证、对外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外在表现,便显得格外重要。虽然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印章(包括公章和专用印章)均需到公安部门备案,但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为了便捷,有时存在同时有多枚印章且未将全部印章备案的情况。那么,盖有未经备案的公司印章的合同的法律效力如何?

  笔者认为这个问题的答案应当是“不一定”。因为合同是一种两名以上当事人作出的法律行为,因此其是否成立和生效,根本上应当基于合同成立的三要件去判断,即一个合同原则上只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即成立:1、当事人意思表示须一致,即达成合意(根本要件);2、合意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主体要件);3、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须以订立合同为目的(主观要件)。因此,未经备案的印章与备案印章相比,会导致持有印章之人权利外观的公信力降低,但并不当然导致实际盖章人无权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自然也并不当然导致盖有未经备案印章的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合同的效力还要结合实际盖章人的身份等因素综合判断。换言之,只要实际盖章人系公司代表或有权代理人,则加盖未经备案的公司印章与加盖已经备案的公司印章具有同等效力。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效力级别:法律 实施日期:2021年1月1日)
  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第四百九十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关于企业单位刻制公章问题的批复>》(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生效日期:1991年2月25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国发[1979]234号)第四条的规定,企业单位刻制公章须经当地公安机关准许,凭公安机关的批准文件,到指定的刻字厂、社刻制。公安机关早已将刻字业纳入特种行业,请各地加强刻字业的治安管理。

  附案例:

  裁判规则:未备案公司印章与已备案公司印章有同等法律效力
  案件名称: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丽景支行票据回购纠纷案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313号
  摘要:2003年,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丽景支行(以下简称丽景支行)时任行长黄某为吸收资金和谋取个人好处费,伙同他人伪造印章、证件,与华信支行签订《回购合同》,华信支行依约交付1.3亿元,但丽景支行未依约回购,由此引发本案纠纷。案涉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后,华融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丽景支行赔偿华融公司本金6830.480935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丽景支行赔偿华融公司3086.8134万元。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合议庭对于本案《回购合同》的效力虽也有不同认识,但对于合同并不因一方当事人刑事犯罪必然无效,而是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据民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的认识并无分歧。虽然华信支行不存在与黄某共同诈骗银行资金的主观犯罪故意,但是其有利用银行之间汇票转贴现业务为他人套取银行资金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因此《回购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无效合同。另外,一审认定《回购合同》签订之时,黄学良系丽景支行行长,也系丽景支行营业执照记载的企业负责人,其在任职期间以丽景支行名义签订《回购合同》、出具《贴现凭证(代申请书)》、开立账户等行为,足以使华信支行相信系其代表丽景支行行使的职务行为,因此黄学良以丽景支行名义与华信支行签订履行《回购合同》的行为构成代表行为,其加盖未经备案的公章产生的法律效力与加盖备案公章相同。黄学良在办理转贴现业务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无不当,但认定黄学良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系对表见代理与表见代表两种制度的混淆,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