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对他人的应收账款债权,本质上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因而可划入其可保全的财产范围。法院对债务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采取诉讼保全,可以使他人停止向债务人支付款项,从而使债权人实现权利多了一种可能性。
债务人对他人的应收账款债权,本质上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因而可划入其可保全的财产范围。法院对债务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采取诉讼保全,可以使他人停止向债务人支付款项,从而使债权人实现权利多了一种可能性。
一、条文规定
应收账款保全制度早在1992年已写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近年来虽有部分措辞调整,但该规定整体延续至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二、规定解读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司法解释作出的理解与适用及相关裁判,我们对根据上述规定作出如下分析拆解:
1.此种保全须由当事人申请,不能由法院直接作出。通常情况下,申请人即为案件原告,被申请人为案件被告(即债务人)。
2.所保全的债权应为债务人依据合同对案外第三人享有的已到期债权。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文并未要求所保全的债权必须经过质押登记。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第十三条规定,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此种情况下,如债务人在该合同中已履行完自身义务,依该合同享有的对第三人的债权已经确定但仅仅是履行期未届满,法院仍可采取保全措施。
3.保全的效果为限制该第三人向债务人偿付,本质上是要求第三人不作出向被申请人履行债务的行为,是一种消极不作为义务,并不会冻结该第三人的财产。
三、实操要点
1. 明确的债权信息
首先需要明确“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具体线索,通常需要该“他人”的准确名称,以及确定“到期债权”的准确的合同名称。例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3民初45号民事裁定书第二项,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S公司对北京Q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4500万元(基于上海S公司与北京Q公司于**年*月*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2. 提供到期债权的证明(合同)
除了知晓“他人”的主体信息和债权所依赖的合同编号及名称外,实际还要提供“到期债权”证据材料,也就是该“到期债权”对应的被申请人与案外第三人之间的合同。这一步是应收账款保全的业务难点,本身不是一个法律问题,而是需要委托人予以大力配合和调查的关键事实。
3. 需提供尽量详尽的“到期债权”明细
虽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3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查询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与财产信息,掌握相关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但由于目前对于债权保全方面的规定仍较为概括,实践中仍存在随机性和差异性,程序相对混乱,为便于法院与案外人确认被保全的债权的准确信息、提高保全执行效率,仍要求申请人提供尽可能详尽的材料。
笔者代理申请应收账款保全的案件中,提交了证明债权的合同、债权清单并提供了第三人相关负责人的联系方式,并在提交申请后积极与法院沟通相关流程的进展情况、及时响应法官询问,为法官进行保全程序提供尽可能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结语
申请对应收账款(到期债权)进行财产保全,对于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和证据方面的要求较高,通常更适用于申请人、被申请人与案外第三人存在连环合同关系或连环债务的情况,以及由于种种原因没有选择代位权诉讼的情形。通过对被申请人到期债权的保全,有效避免被申请人资信恶化导致的执行风险。
同时,由于应收账款保全并不能实际控制被申请人的现有财产,通常不会对其日常经营产生紧迫影响,因此对于希望“以保全促调解”的申请人来说可能无法达到预期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