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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禾问答|用人单位发送录用通知/offer后又反悔的,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吗?
来源: | 作者:郭建华 | 发布日期:2022-09-08 | 2714 次浏览 | 分享到:
《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是典型的社会法,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亦不是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但是劳动合同的缔约、履行等其实依然适用民法的基本原理。用人单位向通过面试的劳动者发送录用通知,系我国民法典中的要约行为,即表达希望与劳动者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只需要劳动者承诺,即可构成“合意”,就录用和入职达成一致。因此,用人单位发送录用通知后又反悔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其关键在于用人单位反悔的意思到达劳动者时,劳动者是否已经表明接受录用通知。

  律师解答:

  《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是典型的社会法,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亦不是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但是劳动合同的缔约、履行等其实依然适用民法的基本原理。用人单位向通过面试的劳动者发送录用通知,系我国民法典中的要约行为,即表达希望与劳动者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只需要劳动者承诺,即可构成“合意”,就录用和入职达成一致。因此,用人单位发送录用通知后又反悔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其关键在于用人单位反悔的意思到达劳动者时,劳动者是否已经表明接受录用通知。

  以上问题涉及到要约、承诺、要约的撤回与撤销几个法律术语的解释。

  1.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如用人单位拟录用劳动者,前期沟通完后向劳动者发送了录用通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的录用通知即为要约。

  2. “承诺”是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劳动者收到用人单位录用通知后回复同意相关的内容(如“接受录用,准时去上班”),那么劳动者的这种明确的答复即为承诺。

  3. 要约的撤回,是指在要约作出之后、发生法律效力之前,要约人欲使要约不发生效力而作出的撤回要约的行为。用人单位用传统邮寄方式寄出录用通知后,发现学历查询不到到备案信息,于是通过微信、电子邮件通知劳动者不录用了,此时劳动者还未收到邮寄的录用通知,但劳动者已知不录用的新消息,用人单位发出的微信,电子邮件内容即是撤回之前要约的意思。

  4. 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到达对方之后、对方作出承诺之前,要约人又向其发出通知以否认前一要约效力的行为。劳动者收到用人单位的录用通知书,尚未回复(承诺),用人单位又以微信或电子邮件表示录用通知作废,此时劳动者虽收到录用通知但尚未回复,用人单位撤销了录用通知即为要约的撤销。

  因此,根据“要约+承诺=协议”的公式,可知如劳动者通过书面的文字或具有接受含义的表情回复用人单位,则对用人单位产生约束力。如劳动者承诺后遭发录用通知的用人单位拒用,那么该行为应认定为用人单位违约,劳动者能够证明其因为用人单位的违约行为而受损的,用人单位应承担劳动者的损失赔偿责任。(详见后附案例)

  值得注意的是,除用人单位反悔外,还存在另一种情况,即任意一方临时对录用通知/offer上的工作条件作出了实质性变更,例如岗位、薪资、劳动期、工作地点等等。如果是劳动者提出的,则视为新的要约,该录用通知用人单位同意则有效,不同意或在规定是时间内劳动者未表示接受的则录用通知失效;同理,如果是用人单位进行了变更,则同样视为新的要约,而如果是劳动者已经承诺之后进行的变更,则依然构成违约。

  腾禾律师提示,用人单位应当规范录用相关的流程,配套规范的文书模板,经过合理的流程审批后,既能确保企业的录用规范且经过深思熟虑,也能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避免不必要的麻烦。确实发生反悔情况的,应当在劳动者正式答复前第一时间以即时通信的方式明确告知撤销录用通知。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效力级别:法律 实施日期:2021年1月1日)

  第一百四十一条  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第四百七十二条  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四百七十七条  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为受要约人所知道;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四百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要约被拒绝;

  (二)要约被依法撤销;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四百七十九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四百八十八条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附案例:

  裁判规则:发出录用通知后反悔不签约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

  名称:王某来与嘿咪(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8)京0105民初62736号

  摘要:嘿咪公司与王某来经多轮面试沟通后,向王某来发送了《入职通知书》。王某来同意后,在办理前单位离职手续后准备入职前,嘿咪公司以不合适,不能胜任岗位为由通知不予录用。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双方通过微信沟通了岗位及工资标准,并向王某来发送了offer,王某来通过微信回复ok表情予以确认。因此,嘿咪公司向王某来发出要约,希望与王某来订立正式的劳动合同,具有劳动关系预约合同的性质。offer作为要约经王某来承诺后即成立,王某来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王某来基于合理信赖认为自己可以入职嘿咪公司,故从原单位离开,但此后嘿咪公司又拒绝按原条件予以录用,该行为属于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缔约过失行为。因为嘿咪公司的缔约过失行为,导致王某来还需另谋职业,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参照王某来的行业岗位工资标准及时间因素酌情确定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