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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禾问答|债权人以人格混同为由起诉破产主体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能否得到支持?
来源:腾禾企业政策法规研究中心 | 作者:吴楠律师 | 发布日期:2024-05-08 | 615 次浏览 | 分享到:
司法实务中,一些债权人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要求债务人的唯一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此条款确系法律赋予债权人的权利,但若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则需要考虑破产法的立法逻辑和法律规则。

律师解答:

否。

司法实务中,一些债权人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要求债务人的唯一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此条款确系法律赋予债权人的权利,但若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则需要考虑破产法的立法逻辑和法律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具有独立的法律体系和逻辑,总体上呈现出概括性集体清偿的效果。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应集中管理,并按照最终确定的重整计划进行分配,债权人无权单独获得清偿。根据如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债务人的唯一股东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是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债务人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但即便人格严重混同成立,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二十一条、《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唯一股东的财产也当属破产财产的一部分,应当将其纳入到破产财产中一并管理和处分,而不能仅以此部分破产财产优先满足于个别债权人受偿,否则,不利于破产程序功能的发挥,也与破产法公平受偿的基本原则相违背。而若唯一股东与破产企业之间不存在严重人格混同的情形,唯一股东自然无须承担连带责任。

作为债权人,当债务人的破产申请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其股东或关联公司与债务人构成严重的人格混同时,注意如下几点:

第一,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已申报债权的,无权直接主张与债务人构成人格严重混同的唯一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如债务人与唯一股东确实构成人格严重混同,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监督管理人依法对人格严重混同的主体的财产进行追收。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的,债权人会议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

第三,管理人不予追收的,债务人也可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进行追收,但因此追回的财产性质上仍为破产财产,不得用于债务人个别债权人的优先清偿。如因管理人不依法履行追收职责给债务人造成损失的,债务人也可以要求管理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附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效力级别:法律 实施日期:2007年6月1日)

第二十二条 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实施日期:2021年1月1日)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 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

(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

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

债务人破产宣告前,人民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或者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上述中止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法恢复审理。

第二十三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附案例:

1、裁判规则:不支持债权人因人格混同诉破产主体股东连带担责

名称: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某国际旅游服务控股有限公司、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3)京0101民初18590号

摘要:2023年3月28日,某国际旅游服务控股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B公司向A公司借款700万元,2022年3月29日,A公司向B公司账户发放贷款700万元,2023年3月29日,因B公司未按期还款,A公司划扣B公司质押存单账户中的全额5,087,500元。2023年10月28日,某省中院受理B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23年7月31日,A公司向B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后A公司又将罚息、复利数据按照止息日为2023年10月28日重新计算数据并补充申报债权,2023年12月8日法院裁定A公司对B公司享有无争议普通债权1,958,366.04元。A公司起诉B公司、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人)、某有限公司(B公司唯一股东,下称“C公司”)主张债权。

关于C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若C公司的财产与B公司的财产混同,则相关财产在法律属性上均属于破产财产,应当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对权利债权人公平清偿;若C公司的财产与B公司的财产不混同,则C公司不应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无论C公司的财产与B公司的财产是否混同,A公司主张C公司应当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均不应在本案中得到支持。


2、裁判规则:案外人与破产主体人格混同的,其财产应为破产财产

名称: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某金属材料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欠款纠纷再审案

案号:(2013)民提字第18号

摘要: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在人民法院受理其债务人金属材料公司破产申请后,以原审被告交易公司与案外人金属材料公司人格严重混同、人员财产无法区分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交易公司以其财产直接偿付金属材料公司所欠其3200万元债务,该请求未得到支持。再审法院认为,如A公司关于交易公司与金属材料公司人格严重混同的主张成立,则交易公司的财产当属金属材料公司破产财产的一部分,应当由管理人通过实体合并破产等有关制度将其纳入到破产财产中一并管理和处分,而不能仅以此部分破产财产优先满足于个别债权人受偿,否则,将与破产法公平受偿的基本原则相违背。再审法院指出,虽然在认定交易公司与金属材料公司人格严重混同后追收回来的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职工债权、税收债权等后,尚有剩余时可以按比例清偿A公司及其他普通破产债权人的相关债权,但是,由于人格严重混同追收回来的破产财产与A公司之间仅为间接的利害关系,而非直接利害关系。A公司在金属材料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后,无权要求以金属材料公司的破产财产单独清偿其个别债权。因此,再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裁定驳回A公司起诉并无不当,对A公司关于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不当的再审理由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