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本文对科技成果“先赋权后转化”的“赋权”环节的个人所得税问题进行分析,得出“科研人员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节点是转化成功之后,而不是在赋权环节”的推论,供大家参考。
1.“先赋权后转化”法律性质
根据《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实施方案》的规定,在赋权之前,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属于单位。科技成果通过两种路径进行赋权,第一种是先赋权后转化,按照科研人员意愿采取转化前赋予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第二种是先转化后奖励,转化后奖励现金、股权。因此,“先赋权后转化”法律性质是附条件的赠予关系。
在赋权环节,“先赋权后转化”的“赋权”环节是单位的内部管理关系,仅仅是办理专利权的权属的变更,不产生经济价值,科研人员仅仅是持有了部分专利所有权,没有获得经济利益的收入。
“赋权”环节是附条件的行为,分为两个步骤:第一步骤是确定“赋权”的目的,成果科研人员应当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提供必要的条件来承诺实施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第二步骤是实施“赋权”的行为,办理财产权的转移。
“赋权”环节的结果是:科研人员取得部分所有权、科研人员的部分所有权要受到单位部分所有权的限制、成果科研人员要实施转化行为。
“先赋权后转化”的“转化”环节,属于科研人员与合作方的民事法律关系。
2.“先赋权后转化”的价值增值环节
在“先赋权后转化”第一个环节“赋权”,科研成果尚未得到产业应用和推广,对于科研人员而言,科研成果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部分转移不会产生价值增值。在第二个环节“转化”,只有产业应用和推广成功之后,科研成果才产生价值的增值,如果产业应用和推广失败,科研成果将不产生价值的增值。
3.“先赋权后转化”的个人所得税的缴纳的依据和时间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的规定,科研人员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条件是取得个人所得,缴纳的时间节点是在科研成果转化成功之后,而不是在科研成果赋权之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劳务报酬所得;(三)稿酬所得;(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五)经营所得;(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七)财产租赁所得;(八)财产转让所得;(九)偶然所得。科技成果的部分所有权的法律性质明显不属于这九种具体的个人所得。
4.高风险的“先赋权后转化”科技成果的个人所得税的扶持政策的探讨
在医药生物的高科技科技成果的转化过程,涉及药品、医疗器械的申报、审批、生产、销售环节,风险高、投入高、周期长,也建议制定个人所得税的扶持政策,例如进行个人所得税的“减、免、缓”,通过税收政策来推动医药生物的高科技科技成果的转化。
5.“先赋权后转化”的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时间节点的立法案例
《上海市促进医疗卫生机构科技成果转化操作细则(试行)》第十一条(税收缴纳)医疗卫生机构及其科技人员的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活动符合国家规定的,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科技人员因职务科技成果转化获得现金奖励的,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促进珠海市医疗卫生机构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若干政策措施(试行)》(十三)关于依法执行税收缴纳的优惠政策。医疗卫生机构及其科技人员的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活动符合国家规定的,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科技人员因职务科技成果转化获得现金奖励的,如符合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文件规定的,可减按50%计入科技人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