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霍姆斯

坚持从理论到实践,再从实践中总结经验,腾禾法律研究,致力于探寻法律适用的规律!

当前位置:
腾禾研究丨员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新单位连带赔偿40万!
来源:腾禾企业政策法规研究中心 | 作者:周钰莹顾问 | 发布日期:2024-11-15 | 176 次浏览 | 分享到:
员工若违反竞业协议义务,入职了与前单位有竞争关系的新单位,通常仅员工承担违反竞业限定义务的违约责任,新单位并不因此承担责任。但是,深圳有例外规定:新单位也需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如何避免录用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或又如何决策是否录用,本文展开探讨。


一、建议

1.  如何避免录用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

(1)招聘面试时:建议与候选人确认其是否签署竞业限制协议、是否负有竞业限制义务,避免录用竞业人员。

(2)入职时:建议与员工签署承诺书,员工需承诺其不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不泄露前公司商业秘密等内容,如此可降低公司的录用风险。

2.  某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非常重要,公司如何决策是否录用?

实务中,即便律师反复强调“请勿录用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但囿于特定领域的人才争夺激烈、竞业限制在某些行业被滥用等情况,很多企业不得不面临“带风险录用竞业人员”决策。

在上述情况下,建议企业聘请律师、法务评估企业可能承担的责任,在确认风险承担范围和概率后,再决策是否录用竞业人员。录用负有竞业义务的人员,可能存在以下风险:(1)民事责任:如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2)行政责任: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产品被下架等);(3)刑事责任:如侵犯商业秘密罪。

二、案例

1.  案例:公司就40万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 案号:(2021粤03民终8384号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基本案情:2019年9月6日,杉川公司与员工胡某某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胡某某负有竞业限制义务,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杉川公司有权要求胡某某就其每个违约行为支付违约金500万元;给杉川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2020年4月7日,胡某某自杉川公司离职。离职后,胡某某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且杉川公司向其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其后,胡某某入职了与杉川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乐动公司,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

    • 仲裁裁决胡某某支付杉川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100万元,乐动公司对胡某某的竞业限制违约金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 法院针对“现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说理:关于乐动公司对胡某某应付违约金的连带责任。依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具有业务竞争关系的相关企业知道或应当知道员工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仍然招用该员工的,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乐动公司明知或应尽未尽审查义务,招用从具有竞争关系的杉川公司处离职并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胡某某,其对胡某某应付的竞业限制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 一审法院判决胡某某应向杉川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40万元,乐动公司对该违约金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  案例:公司就9万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 案号2019粤0304民初13356号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 基本案情:2018年2月1日,柴某某与前单位萃流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柴某某在离职后应负有竞业限制义务,违反本条规定的,应承担不低于人民币贰拾万元的经济赔偿。2018年8月10日,柴某某自前单位萃流公司离职,离职前为销售岗位。离职后,柴某某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且萃流公司向其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2018年7月9日,柴某某加入天熙公司,持股30%,同时担任天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萃流公司与天熙公司经营范围与其重合,且天熙公司开展与萃流公司业务相同的“互惠生”业务,其行为显然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构成违约。

    • 仲裁裁决柴某某支付萃流公司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9万元,天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 法院针对“现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说理:关于原告天熙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具有业务竞争关系的相关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员工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仍然招用该员工的,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柴某某在2018年7月9日后任天熙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天熙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柴某某系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故天熙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柴某某支付萃流公司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9万元,天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法律依据

1. 内容总结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31条、第35条规定,明知他人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不得到本企业任职,仍然招用该人的,用人单位可能承担以下责任:

(1)行政责任: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侵权,并处违法经营额等额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难以确定的,根据情节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民事责任:就员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侵犯前单位商业秘密给其造成的损失,用人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

2. 法条原文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侵权,并处违法经营额等额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难以确定的,根据情节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的人,未经技术秘密合法拥有人书面同意,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技术秘密的;

(二)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未经合法拥有技术秘密企业书面同意,在生产、经营同类且有竞争关系的产品的企业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同类且有竞争关系的产品的;

(三)明知他人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不得到本企业任职,仍然招用该人的。

第三十五条 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同时违反保密义务给企业造成损害的,受损害的企业有权要求支付违约金,并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提出赔偿损失请求。

具有业务竞争关系的相关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员工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仍然招用该员工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侵犯企业技术秘密,给被侵害的企业造成损失的,侵权人应当赔偿被侵害企业的经济损失。

技术秘密权利人损失数额的计算,应当综合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技术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技术秘密转让或者许可费用、市场份额减少等因素确定。技术秘密权利人损失数额无法计算的,以侵权人的违法经营额作为技术秘密权利人的损失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