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霍姆斯

坚持从理论到实践,再从实践中总结经验,腾禾法律研究,致力于探寻法律适用的规律!

当前位置:
腾禾问答|疫情期间已通过合理方式短暂降薪且执行的,疫情后离职的职工能否主张差额?
来源:腾禾企业政策法规研究中心 | 作者:王松律师 | 发布日期:2023-03-20 | 1095 次浏览 | 分享到:
实际履行超过1个月,劳动者未提出异议的,即便是口头方式,也视为有效变更,劳动者主张差额无法得到支持。

律师解答:

实际履行超过1个月,劳动者未提出异议的,即便是口头方式,也视为有效变更,劳动者主张差额无法得到支持。

所谓疫情期间,通常是指2020年年初到2022年年底。尤其是在2020年上半年和2022年下半年,无数企业均因政策性的停产停业、居家办公、业务缩减等原因而较大规模、较大幅度地调整了薪资结构或薪资待遇。疫情期间,由于就业环境较差,部分拟离职的职员反而未作出离职决定,保持了一个相对稳定,但到了后疫情时代,市场环境逐步改善,人员流动逐步恢复到正常水平。因此,近两个月,不少企业收到了部分职工的被迫离职通知函,原因通常为疫情期间某几个月工资未足额发放。对于职工提出的被迫离职,如果成立,则企业需要按照工作年限(N)支付经济补偿金。

对以上被迫离职情况,企业应当及时查证是否属于变更事项(降薪)。如果已经经过宣讲、沟通、邮件等方式进行告知,则相应薪酬变化实际履行1个月后且劳动者未提出异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视为双方确已经完成劳动合同变更,该等被迫离职则是不成立的,可视为正常离职。但是,如果产生的差额不属于薪酬变更事项,而且承诺过在一定期限补足差额,那么因违反承诺而导致的延误支付,确实构成被迫离职的合理事由。

腾禾律师特别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质上还是改变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要求书面变更劳动合同的规定,这可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合同订立的规定有关(口头亦可成立合同)。但是,劳动法是特殊的部门法(社会法),我们建议企业在变更任何与劳动合同关系有关的事项时,仍应当采取严格的书面方式,这既是对劳动者权益的保障,也是对企业自主管理权的保障。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效力级别:法律 实施日期:2013年7月1日)

第三十五条 【劳动合同的变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实施日期 :2021年1月1日)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已失效)

第十一条 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附案例:

裁判规则:口头变更薪资且实际履行一个月以上的有法律效力

名称:张某与北京央财云研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京0106民初13438号

摘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某对员工绩效考核表、微信截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会签表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虽其对《关于2月份央财云研员工薪酬发放原则的通知》《员工假期管理制度修定》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向本院出具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并且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张某此前对《关于2月份央财云研员工薪酬发放原则的通知》内容是知情的,故本院对央财云研公司出具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查明,张某在2020年2月请事假1天,居家办公19天,2020年3月请事假4天,2020年6月居家办公4天,2020年7月17日离职,央财云研公司根据《关于2月份央财云研员工薪酬发放原则的通知》《员工假期管理制度修定》规定计算扣发工资数额后向其发放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央财云研公司按照《关于2月份央财云研员工薪酬发放原则的通知》《员工假期管理制度修定》向张某计发工资,履行期限已经超过一个月,视为双方已经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故张某主张央财云研公司支付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31日工资差额7000元、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17日工资差额4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